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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民初1370号

赵秀萍与芜湖正刚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秀萍,芜湖正刚包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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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1370号

原告:赵秀萍,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许磊,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正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赵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221000009123。

法定代表人:徐正刚,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秀萍与被告芜湖正刚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承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萍及委托代理人许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正刚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秀萍诉称:被告系赵桥工业园企业,原告丈夫系该企业员工。2014年始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9万元,约定月利率1.5%。后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全部利息,于是2016年2月18日和2016年5月10日结算利息后重新出具借条(详见借条)。然借条出具后,被告仍未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今特具状,请求贵院: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11000元及利息约40350元(以本金230000元��月利率1.5%为标准,自2016年2月18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此后利息和本金181000的利息均以月利率1.5%计算到实际给付日止),合计45135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秀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11000元及约定利息为1.5%的事实。被告芜湖正刚包装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赵桥工业园企业,原告丈夫系该企业员工。2014年始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三笔,分别为一笔17万元、一笔6万元、一笔16万元,共计39万元,约定月利率1.5%。后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全部利息,分别于是2016年2月18日对借款本金170000元和60000元合并出具一张借条为230000元,此前利息结算为30000元,出具写明:“今借到赵秀萍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事由部分注明利息为1.5%,结欠利息叁万元整,具条人芜湖正刚包装有限公司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此笔借款经过双方算账实际欠本息是260000元;2016年5月10日对本金160000元结算利息21000元合并后出据一张181000借条,出具写明:“今借到赵秀萍人民币壹拾捌万壹仟元整,¥181000元。具条人芜湖正刚包装有限公司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徐正刚签名”。然借条出具后,被告仍未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对2016年2月18日出具的借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即230000元1.5%3个月=10350元,加上被告出具借条时未付利息30000元,利息合计为403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2016年5月10日出据的借款181000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率标准,利率如何计算;2、该张借条中21000元利息能否按照本金计算利息的问题。

一、原告庭审时明确表示该借条是160000元本金加九个月1.5%的利息合计21000元演变而来,由于被告收到传票后拒绝出庭,拒绝答辩,所以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60000元时约定利率为1.5%,而且该利率标准也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2016年5月10日重新出据借条��,虽没有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该张借条中21000元利息能否按照本金计算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由于被告没有支付利息,且利率标准1.5%没有超出法定标准。对此,原告的这一主张也应予以支持。��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赵秀萍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1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芜湖正刚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芜湖正刚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秀萍借款本金411000元,利息40350元,合计本息451350元,其中本金230000元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金181000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9元(已由原告赵秀萍预付),由被告芜湖正刚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承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君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