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322号原告胡新连,男,1969年03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代理人胡新明,贵溪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水平,男,1965年04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
原告胡新连诉被告张水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水平2013年在吉安市经营了“国会娱乐会所”的卤菜出售,并电话通知原告从鹰潭过去为其加工各种卤菜,每月工资仍为3600元,但经常拖欠原告的工资,至今有工资7400元未付,甚至单方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6年2月24日原告依法向吉安市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院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双倍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4800元及利息753元;2、支付不续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00元;3、赔偿差旅费等有关损失2000元;4、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被告张水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手机通话录音及欠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400元的事实;3、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劳动保障投诉书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民事诉状一份、火车票两张、客运发票四张、住宿费收据一张及吉劳人仲不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并产生7800多元的车费、住宿费等其他开支的事实。被告张水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张水平承包吉安市的“国会娱乐会所”的卤菜销售,并通知原告胡新连为其加工卤菜,约定每月报酬为3600元。2014年9月18日,经结算,被告张水平尚欠原告74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4年年底付清。以上欠款经原告胡新连多次催促,被告张水平仍未支付。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有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手机通话录音、欠条、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保障投诉书、调查取证申请书、民事诉状、火车票、客运发票、住宿费收据、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胡新连经被告张水平雇请,为其加工各种卤菜,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7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逾期利息计算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水平支付双倍工资14800元、经济补偿金7400元和赔偿差旅费等有关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水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新连支付劳务费74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胡新连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胡新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水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俊峰
人民陪审员 毛萍萍
人民陪审员 彭富桂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