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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7民初466号

赵某与罗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8-08-29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赵某,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7民初466号原告赵某,个体户。被告罗某甲,册亨县民政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诉与被告罗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覃福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册亨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婚生子罗某乙跟随被告罗某甲生活,被告自行承担罗某乙的抚养费,直至罗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协议生效后,被告独自抚养了罗某乙近一个月,2014年4月底左右,罗某乙便主动来与原告一起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动员罗某乙回到被告身边,罗某乙坚持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从2014年5月份至今一直未主动来接罗某乙回到他身边生活,也不主动承担抚养费用。

原告独自照顾罗某乙2年多的时间里,由于抚养孩子的开销较大,每月花费将近2000元,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协商支付孩子的部分抚养费用,被告拒绝与原告会面,不接原告的电话,不回原告的信息,不愿意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原告只好让小孩罗某乙自己去和被告要一些抚养费用,被告两年来先后给过孩子的教育抚养费用一共2000元左右。由于罗某乙一直坚持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现在也实质性的承担着孩子的抚养和教育义务,被告在原告独自抚养罗某乙期间,一直不主动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不承担孩子的抚养教育义务,原告目前没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独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十分困难,为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原、被告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2、被告从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罗某乙抚养费1500元,至罗某乙满十八周岁;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甲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赵某的要求,因为原告不具备抚养罗某乙的条件,原告私自把罗某乙接走,被告罗某甲的母亲去学校接罗某乙根本就接不到,被告不是不关心罗某乙,这几年的教育费、生活费被告也一直在支付,并且被告也和罗某乙沟通过,问罗某乙想和谁在一起生活,罗某乙却一直回答说不知道。如果罗某乙跟随原告赵某一起生活,被告不同意支付1000多元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罗某甲经我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册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罗某乙跟随被告罗某甲生活,并由罗某甲自行承担罗某乙的抚养费,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调解书生效后,孩子罗某乙跟随被告罗某甲生活一个月后一直跟随原告赵某生活至今,并由原告及原告之父母照顾其日常生活。在此期间,罗某甲给付孩子抚养费共3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赵某一人承担。原告以罗某乙要求与其共同生活,被告未尽子女抚养义务,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并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用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同时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罗某甲之子罗某乙出生于2006年12月5日,现就读于册亨县实验小学三年级。原告有位于册亨县者楼镇农机××房屋一套。原告经营理发店,每月平均收入为5000元至6000元,被告系民政局工作人员,每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庭审中,经征求罗某乙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册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罗某乙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为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亲或母亲直接抚养,都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都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虽经法院调解由被告罗某甲负责抚养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罗某乙,但由于小孩在与被告生活一个月后一直与原告居住生活至今,罗某乙的日常生活亦由原告及原告之父母照顾,在此期间被告仅给付小孩抚养费3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赵某一人承担。罗某乙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赵某一起居住生活,且原告赵某有固定住所,经济基础相对较好。结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为更加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并在充分尊重孩子个人意愿的基础上,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请求由被告罗某甲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每月5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款、第16条第(4)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与被告罗某甲共同生育的小孩罗某乙变更由原告赵某抚养,并随原告赵某共同生活,由被告罗某甲从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每月月底前支付),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任其自由选择。

二、被告罗某甲对罗某乙享有探视权,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覃福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岑洪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款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16条第(4)款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