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301号原告张君旭,男,1957年8月23日生,汉族,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桃园县,委托代理人张峰,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中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为57099762-3。法定代表人胡钰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福平,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君旭与被告福建中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1714号判决,原告张君旭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月13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岩民终字第15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武平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714号判决;
二、发回武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重审,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旭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福建中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君旭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在台湾受聘被告福建中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任被告在武平工厂的厂长,主要负责仙草饮料厂生产线的筹建、人员招聘、生产管理,双方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内,起薪新台币5万元(折合人民币1万元),试用期满后薪金每月新台币8万元。在武平期间,伙食津贴每月人民币1200元,供住宿,每季度休假8天,提供往返台湾机票费用。2012年5月18日,原告随被告董事长抵达武平工厂正式报到并立刻着手饮料生产线的筹建、人员招聘及生产管理。2014年7月,饮料生产线筹建完备并开始正式生产。原告的试用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将原告的薪金调整至每月8万新台币。经原告催讨,被告董事长陈情:待公司业绩好转后再补齐。2015年2月,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将薪金差额补齐并支付拖欠的伙食补贴及2014年年终第13个月薪金,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开始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2015年3月6日,在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于2015年5月开始,原告未再在被告处上班。另外,原告到了被告武平工厂后,立即按照被告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将体检报告及有效的旅行证件、大学毕业证等相关文件交给被告。至原告向武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原告才被告知,被告根本未为原告办理就业证。原告认为,为原告办理台籍人员就业证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违反法定义务,未为原告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致使原告丧失作为合格劳动者应获得相应赔偿(补偿)权利,原告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福建中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443200元。经本院对案件法律关系的效力进行释明后,被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万元,其中比照合格劳动者能够获得的经济补偿金3万元(3年×10000元)、被告应当为原告缴交而未缴的社保费用7.2万元(10000元×20%×36月)。
被告福建中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比照合格劳动者能够获得的经济补偿金3万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即使是合格的劳动者,劳动者自行辞职的,用人单位也是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比照合格劳动者补偿社会保险金7.2万元,社会保险费由向相关部门征缴,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该项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4月底,原告张君旭受聘担任被告福建中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武平工厂的厂长,主要负责仙草饮料厂生产线的筹建、人员招聘、生产管理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就业证,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此期间,被告按月向原告账户汇入薪金5万元新台币。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兹有福建中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部张君旭,入职时间2012年4月6日,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本人按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提出辞职,并按劳动合同法第37条及第50条规定办理离职手续,请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本人保留对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法律责任追述权。2015年4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胡钰郎函告原告,要求原告将离职时间、日期、工作交接、辞呈等汇报给钟龙辉常务副总,并呈董事会。原告于2015年5月初离开被告公司。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15日,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工资支付凭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法定代表人胡钰郎《函》件,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台湾地区居民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而未办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造成劳动合同无效,被告存在过错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并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的规定,赔偿原告80%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年11个月,经济补偿金应计算3个月。原告每月工资为50000元新台币,参照2016年7月8日人民币与新台币汇率1:4.9131,原告要求按每月10000元人民币支付经济补偿金,未超过人民币与新台币汇率,依法准许,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3×10000×80%=2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缴未缴的社保费用7.2万元(10000元×20%×36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中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君旭经济补偿金24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君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君旭负担7.5元,被告福建中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君旭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福建中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宗赞宇
审 判 员 柯龙华
代理
审判员 林秋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应当由本人申请办理就业证。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实行备案制度。就业证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