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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7260号

张建龙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建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7260号原告张建龙。委托代理人袁庆涛,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5号。负责人王德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元申,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建龙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龙的委托代理人袁庆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元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龙诉称,2015年10月7日16时许,杨继新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兰山区半程镇金锣二路与文泗路交汇处,与在路口等红灯的原告张建龙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使鲁Q×××××号小型汽车又与停在路口等红灯的张晓锋驾驶的鲁B×××××号小型汽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9740元,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质,原告举证证实其合法诉求后,我方同意依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6时许,杨继新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兰山区半程镇金锣二路与文泗路交汇处,与在路口等红灯的原告张建龙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使鲁Q×××××号小型汽车又与停在路口等红灯的张晓锋驾驶的鲁B×××××号小型汽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第201510072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杨继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山东新业价评字[2015]第20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鲁Q×××××号小型汽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为5724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山东新业价评字[2015]第20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鲁临嘉价评字(2016)J04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鲁Q×××××号小型汽车在评估基准日的公平市场总价值为53329元。另查明,杨继新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杨继新驾驶小型汽车与在路口等红灯的原告张建龙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致使张建龙驾驶的小型汽车又与停在路口等红灯的张晓锋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继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杨继新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建龙主张的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建龙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过高,本院按照重新评估的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建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5332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1329元;

二、原告张建龙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1294元,由原告张建龙承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关材料(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晓 东

审 判 员 诸葛少飞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张 婷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