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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2652号

袁智聪、佛山市南海区意欣机电设备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智聪,佛山市南海区意欣机电设备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2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智聪,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民身份号码×××511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意欣机电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贺群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委托代理人林桐生,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智聪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意欣机电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意欣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佛山市南海区台满铁器工艺厂(以下简称台满工艺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8800元给意欣经营部。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台满工艺厂负担。

上诉人袁智聪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性质错误,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支票号为33514352号的支票为无效票据;3.判令意欣经营部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意欣经营部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袁智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物租赁合同、企业资信证明书及挂失止付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台满工艺厂的账户内有资金,由于意欣经营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送货物给台满工艺厂,所以台满工艺厂才没有支付货物尾款;2.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为企业的证明、佛山市台满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满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台满公司是由台满工艺厂升级设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意欣经营部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建筑物租赁合同、企业资信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挂失止付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书作出的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台满工艺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袁智聪,台满工艺厂在原审判决作出后办理了注销,原台满工艺厂的债务应由袁智聪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袁智聪提交的证据1中建筑物租赁合同、企业资信证明书不能反映与本案买卖合同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挂失止付通知书不能直接证明袁智聪有关台满工艺厂没有收到意欣经营部货物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意欣经营部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意欣经营部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台满工艺厂于2015年10月19日经核准登记注销。台满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登记成立,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袁智聪。意欣经营部认为台满工艺厂为个体工商户,台满工艺厂注销后,该厂案涉债务应由其经营者袁智聪承担。袁智聪在二审诉讼中陈述,双方的合同总价款为24800元,台满工艺厂只在2013年3月底支付过7000元货款,其余款项应在意欣经营部交付货物后才支付,但意欣经营部没有交付全部机器。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诉讼当事人,只是在该个体工商户具有字号时于法律文书中列明登记的字号,但应同时列明经营者的信息,实际上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台满工艺厂为个体工商户,该厂在原审判决作出后登记注销,袁智聪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须对台满工艺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且,意欣经营部作为债权人也认为台满工艺厂注销后应由袁智聪对台满工艺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袁智聪作为台满工艺厂的经营者参加了本案一、二审诉讼程序,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将其列为上诉人不存在影响其诉讼权利的情况,故在台满工艺厂因注销而致主体不存在的情况下,本案应列袁智聪为本案上诉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袁智聪主张因意欣经营部未向其交货,台满工艺厂才未支付案涉8800元货款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台满工艺厂或袁智聪在一审诉讼期间从未提出过该抗辩,亦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其次,双方签订的《空压机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4个工作日交货,合同签订后袁智聪预付30%订金,设备到厂收取60%货款,意欣经营部安装调试完成后,袁智聪试机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付清余款。依照上述付款约定,在袁智聪已支付了7000元货款而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又开具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支票用以支付货款,明显与上述约定不符,亦有违商业交易习惯。而且,袁智聪对于其开具案涉支票给意欣经营部的原因,并未作出合理可信的解释。亦无证据反映袁智聪在支付部分货款而未收货后曾向意欣经营部主张返还已付的货款或要求交付货物。由此可见,袁智聪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在袁智聪支付货款的支票未能兑现的情况下,袁智聪应向意欣经营部支付该笔货款。原审法院认定由台满工艺厂向意欣经营部支付未付货款8800元正确,因台满工艺厂已注销,故案涉货款应由台满工艺厂经营者袁智聪承担。此外,袁智聪在二审诉讼期间申请法院向案涉设备的生产方调查案涉货物的售后资料及保养记录,因其申请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且该申请内容与案涉货款的支付情况无必然关联,故本院对袁智聪的该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袁智聪上诉请求判令案涉支票无效的主张,因袁智聪未提出反诉,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袁智聪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袁智聪在二审诉讼中提交新的证据导致本案的承担责任主体需作变更,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袁智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8800元给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意欣机电设备经营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袁智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袁智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李 炜

代理

审判员  刘全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斯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