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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刑初350号

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务工人员。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钱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门市工业园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维多利亚酒店北侧地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取样检测,被告人钱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7mg/100ml。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呼气检测照片、检定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海门市三星镇农村道路建设办公室证明、车辆属性认定证明等书证;未到庭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张杨姝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奚海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