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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1393号

仇美云与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仇美云,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仇美云,女,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跃龙街道跃龙二路**弄**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学勉路*号(金融中心)。法定代人表:方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建辉,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鹏川,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仇美云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海农商银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甬宁民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82年12月,仇美云进入宁海农商银行工作。2008年12月22日,仇美云被聘为审计科科长;2009年1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月22日,仇美云被聘为审计委员会委员兼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2010年11月17日,仇美云被聘为审计部总经理;2010年12月31日,仇美云被聘为正科(部)级科员,同时免去原任职务;2011月1月4日,宁海农商银行决定仇美云担任审计委员会委员期间,享受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时间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19日,宁海农商银行发文通知,仇美云不再担任审计委员会委员和审计负责人,不再兼任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2012年4月,仇美云交还其保管的公章。2012年12月21日,宁海农商银行书面通知仇美云,认为仇美云于2012年11月2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仇美云办理退休手续,将仇美云列为退休人员管理。双方对仇美云退休时间发生争议。2013年2月,仇美云申请仲裁,要求宁海农商银行支付2013年1月至2月工资17540元、缴纳2013年2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费、福利待遇5200元、2012年间担任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期间的劳动报酬174565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9326.25元。2013年7月16日,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3]第220号仲裁裁决,裁决宁海农商银行支付仇美云20**年1月至2月工资17540元、福利待遇5200元、2012年1月至2月享受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29094元,驳回仇美云其他请求。该裁决书经仇美云申请执行,已经履行完毕。2013年9月6日,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明确回复宁海农商银行,认为仇美云符合55周岁退休条件,不予办理仇美云退休手续。2013年8月,仇美云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宁海农商银行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无效、裁决双方继续全面履行劳动合同、恢复仇美云职工名册、恢复仇美云在宁海农商银行审计部正常工作。2013年10月15日,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3]第638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驳回仇美云其他请求。2013年10月11日,宁海农商银行发文,经联社党委会研究决定,仇美云等三人按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享受至50周岁,51-55周岁按正科级待遇享受。宁海农商银行按照该文件规定,按照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发放仇美云工资至2012年11月,2012年12月起,按照正科级待遇发放。2014年5月,仇美云申请仲裁,要求宁海农商银行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减少的劳动报酬237051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1945元,2014年7月16日,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4]第321号仲裁裁决,驳回了仇美云上述请求。仇美云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2015年7月15日,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甬宁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仇美云的诉讼请求。仇美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仇美云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宁海农商银行支付其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减少的劳动报酬239619.60元,并以1982年12月以来各年的缴费基数为仇美云补缴养老保险费。2015年12月7日,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5]第310号仲裁裁决,驳回了仇美云上述请求。现仇美云诉至法院,要求宁海农商银行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减少的劳动报酬239619.60元,并以1982年12月以来各年的缴费基数为仇美云补缴养老保险费。原审法院另认定,2015年10月30日,宁海农商银行名称由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仇美云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仇美云于1982年12月进入宁海农商银行工作,系宁海农商银行正式员工。2008年12月22日,仇美云被聘为审计科科长;2009年1月1日,仇美云与宁海农商银行续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月22日,仇美云被聘为审计委员会委员兼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2010年11月17日,仇美云被聘为审计部总经理;2010年12月31日,仇美云被聘为正科(部)级科员,同时免去审计部总经理职务;2011年1月4日,宁海农商银行决定仇美云担任审计委员会委员期间,享受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时间至2011年12月31日止。该决定到期后,仇美云仍在原岗位工作。2012年4月,宁海农商银行称其调整审计委员会委员,要求仇美云移交印章,仇美云交出保管的印章。2012年12月,宁海农商银行以仇美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书面通知仇美云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1月起,宁海农商银行对仇美云发放退休职工福利补贴。2013年7月16日,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3]第220号仲裁裁决,裁决宁海农商银行支付仇美云20**年1月至2月工资17540元、福利待遇5200元、2012年1月至2月享受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29094元,驳回仇美云其他请求,该仲裁裁决经仇美云申请执行,已履行完毕。2013年9月6日,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明确回复宁海农商银行,认为仇美云符合55周岁退休条件,不予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10月15日,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3]第638号仲裁裁决,裁决宁海农商银行与仇美云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3年11月,宁海农商银行按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补发仇美云20**年3月至11月期间减少的劳动报酬,但宁海农商银行一直未补发仇美云20**年12月起减少的劳动报酬,也未纠正对仇美云违法执行退休。2014年5月,仇美云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宁海农商银行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减少的劳动报酬237051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1945元,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4]第321号仲裁裁决,驳回仇美云上述请求,直至2015年7月,该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2015年7月,仇美云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宁海农商银行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减少的劳动报酬239619.60元,并以1982年12月以来各年的缴费基数为仇美云补缴养老保险费,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5]第310号仲裁裁决,驳回了仇美云上述请求。仇美云对此不服,认为:1.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宁海农商银行党委决定,仇美云按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享受至50周岁,51至55周岁按正科级享受待遇。宁海农商银行又依照联社文件规定,以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发放仇美云劳动报酬至2012年11月,2012年12月起,按照正科级待遇发放。宁海农商银行既确定2012年11月仇美云为50周岁,又确定了2012年12月仇美云为51周岁;2.仲裁裁决依据不足。宁海农商银行《关于仇美云等同志待遇享受的通知》涉嫌伪造,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为溶液浸泡,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应作为减少仇美云劳动报酬的依据;3.仇美云待遇享受与履行岗位职责无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变更劳动报酬应由双方协商;4.劳动仲裁委未查清关键事实。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明确回复宁海农商银行,认为仇美云符合55周岁退休条件,不予办理退休手续,故仇美云仍应按现职部门总经理享受待遇;5.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作为用人单位的宁海农商银行应当就其减少劳动报酬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以其内部通知作为依据来减少仇美云的劳动报酬。1982年12月后,宁海农商银行为仇美云缴存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与仇美云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差距较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宁海农商银行支付仇美云20**年7月至2015年6月减少的劳动报酬239619.60元,并判令宁海农商银行以1982年12月以来各年的缴费基数为仇美云补缴养老保险费。宁海农商银行在原审中辩称,宁海农商银行对仇美云所述的任职经过没有异议,但是仇美云要求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享受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没有依据。事实上,2010年12月31日,宁海农商银行已免去仇美云审计部总经理职务,聘任仇美云为正科(部)级科员。仇美云在不担任审计部总经理之后本应按照正科级享受待遇,但是考虑到仇美云担任审计委员会委员兼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实际情况,宁海农商银行于2011年1月4日决定仇美云按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享受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8日,宁海农商银行作出宁信联理决[2012]3号决议,仇美云不再担任审计委员会委员兼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审计部总经理胡建华兼任;2012年1月19日发文通知,仇美云不再担任审计委员会委员,不再兼任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2012年2月1日,宁海农商银行作出宁信联发[2012]16号文件,调整确定了审计委员会成员;2012年2月,仇美云与胡建华进行职务交接,自此仇美云不再履行上述职务,仇美云也确认在2012年4月交出部门公章的事实。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仲案字[2013]第220号仲裁裁决书业已生效,对仇美云有约束力,该裁决仅支持仇美云要求享有的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并驳回了其他请求。2013年10月11日,宁海农商银行考虑实际情况,出于对仇美云等三位同志的照顾,经宁海农商银行党委会决定,仇美云按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享受至50周岁止(即2012年11月止),51至55周岁按正科级待遇享受,并补发了仇美云20**年3月至2012年11月的劳动报酬。2012年1月19日,仇美云不再担任审计委员会委员兼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并与胡建华于2012年2月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且宁劳仲案字[2013]第220号仲裁裁决书未支持仇美云要求的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享受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该裁决已生效,仇美云不能再要求2012年3月之后的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宁海农商银行作为拥有自主经营管理权的企业,有权给予职工额外的待遇,宁海农商银行出于照顾,决定仇美云享受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至50周岁,并非仇美云本身应享受的待遇。后仇美云以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其应享受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4]第32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仇美云的请求;仇美云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甬宁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仇美云的诉讼请求;之后,仇美云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仇美云又要求享受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显属于法无据,且仇美云大部分事实与理由与其在上次审理中陈述一致,劳动仲裁委及法院均未采纳,故仇美云要求宁海农商银行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减少的劳动报酬的请求,缺乏依据。养老保险费补缴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通过相关行政部门解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仇美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争议焦点为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仇美云是否能够按照现职部门总经理享受待遇。根据《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工资收入分配实施办法》(宁信联发[2008]98号)的相关规定,宁海农商银行员工的工资待遇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仇美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仇美云应知晓工资待遇与其履行岗位职责情况密切相关。宁海农商银行作为用人单位,可根据企业规章制度及工作需要调整仇美云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双方亦在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二)项对此有明确约定。该案中,仇美云提供《关于胡建华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宁信联发[2010]191号)、《关于理事会审计委员会委员调整的通知》,再结合宁海农商银行审计委员会议事规则中关于委员调整的规定,证实仇美云已不再担任宁海农商银行审计部总经理,不再担任审计委员会委员兼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且双方对仇美云于2012年4月交还其保管的公章,均未提出异议,亦证实仇美云不再履行上述职务的职责。宁海农商银行决定仇美云以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至仇美云50周岁,51至55周岁按正科级待遇享受,宁海农商银行亦支付仇美云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至仇美云50周岁(至2012年11月止),现仇美云要求宁海农商银行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减少的劳动报酬239619.6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仇美云要求宁海农商银行以1982年12月以来各年的缴费基数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实质上系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经办机构就欠缴养老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仇美云可通过养老保险费征缴部门予以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仇美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仇美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19日,被告发文通知,原告不再担任审计委员会和审计负责人,不再兼任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缺乏事实证明,证据不足。实际上,无论是仲裁阶段,还是在一审阶段,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都承认上诉人2010年12月31日聘任为正科(部)级科员,同时免去原职务审计部总经理。根据被上诉人单位的干部管理规定,其干部实行聘任制,被上诉人对干部以联社正式文件聘任或解聘、免职。从上诉人提供的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宁劳仲案字[2013]第220号仲裁裁决书看,2012年2月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作出明确的免职通知,上诉人仍在履行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职责。由此可见,被上诉人2012年1月19日《关于理事会审计委员会委员调整的通知》是其在前述仲裁裁决后编造的假证据。另外,该通知也是上诉人曾向法院申请过鉴定,被上诉人因惧怕鉴定而提交了复印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1日,被告发文,经联社党委会决定,原告等三人按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享受至50周岁,51-55周岁按正科级待遇享受”事实不清,缺乏证据。首先,从上诉人提交的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宁劳仲案字[2013]第638号仲裁裁决认定的“2013年7月9日,被申请人来信回复,仍按女职工满50周岁退休的规定执行”这一事实与该仲裁裁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来看,2013年10月11日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执行50周岁退休期间,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根本没有事实根据。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引用的依据是本案所谓的关键证据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的《关于仇美云等同志待遇享受的通知》,这份通知根本没有通知上诉人,该份通知是上诉人曾申请鉴定,涉嫌伪造的通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其发生2012年12月开始的减少劳动报酬争议后,以2013年10月11日之后的单方决定来证明上诉人享受的待遇,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关于双方应当遵循平等、协商一致原则,用人单位应当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决定告知劳动者,也违背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再次,根据被上诉人单位干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干部薪酬的调整自干部任免的次月起调整,任命日期以联社文件发文确定之日起算。按照被上诉人经民主程序通过的《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工资收入分配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非现职领导人员职务的确定,按联社文件规定为准”,该条的非现职即为本案的“按正科级待遇”。由此可见,上诉人享受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或享受正科级待遇应当按上诉人免职依据,并以联社文件发文确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免职的情况下作出的对上诉人待遇变更决定明显违背了被上诉人的管理规定,且该通知在上诉人岗位没有变动时已割裂开来分段享受待遇明显是不公平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外,从该通知的内容来看,未认定上诉人岗位与员工工资收入办法矛盾,对上诉人50周岁至51周岁期间的待遇未明确。综上,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涉嫌造假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按照该文件规定,按照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发放原告工资至2012年11月,2012年12月起,按照正科级待遇享受”这一事实证据不足,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辩称的按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发放上诉人工资至2012年11月,2012年12月按照正科级待遇发放的事实。事实上,上诉人从2011年8月17日开始连任审计委员会委员、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任期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被上诉人并未以联社文件解聘或对上诉人免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经从2012年1月擅自按正科级待遇开始减少支付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上诉人为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裁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并未异议,被上诉人又按照总经理待遇补发相应的劳动报酬至2012年11月。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不清。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另外,一审法院没有作出对补缴养老保险的处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期间,上诉人仇美云提供以下证据:1.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从2015年12月24日开始享受总经理待遇(即本案的正科级),而不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仇美云通知待遇享受的通知》。2.宁海县信用联社2013年、2014年仇美云工资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在2013年1月份开始减少了上诉人的薪酬待遇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被上诉人认为证据2在生效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案中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是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劳动报酬,故上诉人提供证据1欲证明的2015年12月24日开始享受总经理待遇的事实与此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2系上诉人在已生效的宁海县人民法院(2014)甬宁民初字第1461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其证明目的也与该案一致,故本院以生效判决对此证据的认定为准。上诉人仇美云申请法院向被上诉人调取以下证据:宁海县信用联社2012年11月-12月工资清单、2014年1月-2015年6月工资清单、宁海联社补发工资清单(2012年3-11月)、退休职工福利补贴(2013年1-9月)、2014年绩效工资及排位奖、2012年中层激励基金,以及《关于仇美云等同志待遇享受的通知》的原件、源电子文档形成时间、印发份数以及该材料档案调阅人、调阅时间。

本院认为:首先,上述请求上诉人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不属于新的证据范畴。其次,上述证据如上诉人所述确属被上诉人所持有,可以根据妨碍举证推定确定被上诉人举证责任,而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范围。第三,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无关。因此本院对此不予调取。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是:1.上诉人是否因被上诉人2012年1月19日发文而不再担任审计委员会委员和审计负责人,且不再兼任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审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规定,审计委员会委员及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职务不属于必须经特别程序任免的董事、理事类职务,故上诉人主张其职务的解聘须经联社正式文件,缺乏相关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宁海县人民法院(2014)甬宁民初字第1461号案件中提供的《关于理事会审计委员会委员调整的通知》虽系复印件,但根据2012年4月上诉人已经交还其保管的公章的事实看,该职位调整的事实可以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被上诉人2012年1月19日发文而不再担任审计委员会委员和审计负责人,且不再兼任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事实,可以予以确认。2.2013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是否发文确定上诉人等三人按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享受至50周岁,51-55周岁按正科级待遇享受以及是否存在被上诉人按照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发放上诉人工资至2012年11月,2012年12月起,按照正科级待遇享受的事实。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外,无需另行举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海县人民法院(2014)甬宁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2013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发文确定上诉人等三人按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享受至50周岁,51-55周岁按正科级待遇享受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按照现职部门总经理待遇发放上诉人工资至2012年11月,2012年12月起,按照正科级待遇享受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上诉人是否能够按照现职部门总经理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诉人享受现职部门总经理工资待遇的前提是其担任部门总经理职务或者虽未担任部门总经理职务但被上诉人明确其可以享受部门总经理工资待遇的。而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担任了被上诉人单位的部门总经理或类似职务,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明确其该期间可以享受现职部门总经理工资待遇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劳动报酬不足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原审法院已阐明该请求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审对此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代理

审判员  龚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吴佳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