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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6民初1783号

涉县源昌超市、蒋顺才等与河北洁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涉县源昌超市,蒋顺才,河北洁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1783号

原告:涉县源昌超市,住所地:涉县君子居小区*号楼下。经营者:张素芳,1981年5月22日,个体工商户。

原告:蒋顺才,个体工商户,涉县源昌超市实际经营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洁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龙井大街168号。法定代表人李书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涉县源昌超市、蒋顺才与被告河北洁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宝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涉县源昌超市经营者张素芳、蒋顺才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洁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涉县源昌超市、蒋顺才诉称,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蔬菜、肉类等农副食品4316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的经办人员杨路路与原告核对了票据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被告的主管领导刘中亮在欠款证明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3160元,并支付2015年5月19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涉县源昌超市、蒋顺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5月19日货款结算凭证,用于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3160元;2、销货清单八本,用于证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副食品价值43160元的事实;3、被告的采购员展金伟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下欠原告43160元货款。被告洁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被告洁神公司在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赊购蔬菜、肉类等农副食品。2015年5月19日,经被告与原告核对票据,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内容为:“今收到恒源昌超市(蒋顺才)菜单票据款肆万叁仟壹佰陆拾元整(43160元)未付款。经办人:杨路路2015年5月19日。情况属实,刘中亮2015.5.19号。”并加盖有被告公司行政服务中心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相应款项。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涉县源昌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张素芳,实际经营者为张素芳和蒋顺才。

本院认为,被告洁神公司从原告涉县源昌超市处购买蔬菜、肉类等农副食品,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菜单票据款43160元未付款的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并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故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供给的货物时支付货款。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给义务,被告依法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洁神公司至今未能给付所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从原告起诉的次日(2016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被告洁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洁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涉县源昌超市、蒋顺才货款4316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涉县源昌超市、蒋顺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涉县源昌超市、蒋顺才负担40元,被告河北洁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宝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伟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