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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346号

金坛麦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胡大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坛麦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胡大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346号原告金坛麦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云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裕,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大为。

原告金坛麦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公司)与被告胡大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大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克公司诉称,2014年1月21日,胡大为购买麦克公司的服装辅料,价款为26000元。同时,胡大为写下欠条。麦克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判令胡大为支付价款26000元。被告胡大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胡大为曾经向麦克公司购买制作服装的辅助材料。至2014年1月21日,胡大为欠价款26000元。此后,胡大为未付款。上述事实,有麦克公司的陈述和麦克公司提供的胡大为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麦克公司与胡大为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也不能确定。因此,胡大为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胡大为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胡大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金坛麦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6000元。如胡大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50元,由胡大为负担。如胡大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金坛麦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徐爱华

人民陪审员  汪小芳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丽娜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