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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3943号

李某与佛山市南海御泉水汇休闲会馆有限公司、刘春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御泉水汇休闲会馆有限公司,李某,刘春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3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御泉水汇休闲会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邝超华,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超莹,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柱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委托代理人姜加兵,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香,女,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公民身份号码×××4221。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御泉水汇休闲会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刘春香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御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赔偿197244.80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8.47元(李某已预交),由李某负担340.84元,御泉公司负担1387.63元。鉴定费2500元(御泉公司已预交),由李某与御泉公司各负担1250元。抵减后,御泉公司应向李某付回137.63元,该款应连同上述赔偿金一并支付,原审法院不另行收退。

上诉人御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御泉公司与李某不存在直接的侵权关系。李某受伤的时候,实际操作的技师为刘春香,刘春香才是最直接的侵权人,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御泉公司与刘春香之间《合作协议》的约定,两者之间为纯粹的商业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故按照法律规定,李某以身体权纠纷来起诉御泉公司,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以李某不清楚刘春香的身份为由直接判决御泉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二、关于李某的赔偿问题。李某没有提供佛山市的居住证,同时根据李某的年龄,其也不可能取得居住证,故御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综合李某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的出具单位、户口薄及身份证来审核其是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同时,其他赔偿项目也应相应降低赔偿标准。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李某对御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李某、刘春香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春香二审期间没有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标准问题。首先,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李某与御泉公司对于李某是在御泉公司消费时因拔火罐技师刘春香操作失误而被烧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据此可认定刘春香是代表御泉公司为李某提供拔火罐服务,李某是在接受御泉公司提供的服务时受到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关于“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之规定,对李某本案中以其身体权受损为由,请求服务者御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御泉公司上诉主张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赔偿标准。根据李某的户口薄记载内容,李某为“居民户口”,结合李某二审期间关于其是从2010年开始到佛山生活的陈述,李某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御泉公司上诉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降低其他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2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御泉水汇休闲会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健南

审 判 员  彭进海

代理

审判员  姜欣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邱雪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