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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刑初239号

蒲春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蒲春林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春林,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05年因扒窃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处以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因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春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蒲春林在都江堰市幸福路南街X号饰品店内,趁被害人曾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右侧口袋内一部OPPO牌A33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28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春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蒲春林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手机发票,被告人蒲春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材料,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材料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春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春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蒲春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蒲春林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蒲春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追缴被告人蒲春林违法所得OPPO牌A33型手机一部,所追缴的手机退赔被害人曾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聂建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任雅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