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58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某,女,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石俊,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刑诉(2016)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446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岑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松、
书记员刘天妍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7时13分许,被告人岑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商启街与彩云北路交叉路口时,遇袁某某驾驶电动车载乘其妻子被害人周某某沿彩云北路南至北公交专用车道行驶,两车临危发现避让不及,岑某某所驾车左前部与袁某某所驾车右侧后部及周某某身体相碰撞,致袁某某、周某某倒地,被害人周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治疗无效于2016年1月28日死亡。经鉴定,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形成原因是由于岑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右转弯时未开启右转灯、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30公里,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加之袁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所致。在此次事故中,岑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岑某某主动拨打120、110报警,并在现场抢救伤者,等待处理。被害人周某某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后在��庭前与被告人岑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岑某某已按调解确定赔偿义务支付赔偿款62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岑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已构成自首,本院对公诉机关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岑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岑某某已履行民事赔偿义��,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对其辩护人及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已进行民事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被告人岑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正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岑某某系过失犯罪,犯罪后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岑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宁丽荣
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
人民陪审员 孙耀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