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21民初1752号原告眉山骨科医院,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裴城路889号。法定代表人毛志文,院长。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露群,女,生于1971年11月24日,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眉山骨科医院诉被告张露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眉山骨科医院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眉山骨科医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300元,由原告眉山骨科医院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文 雯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雨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