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11刑初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于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490,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湛江市赤坎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恒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刘某和郭某、陈某准备合伙成立湛江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后因刘某未能出资自动放弃股东身份,郭某出资25.5万元,陈某(陈某父亲)出资24.5万元注册成立湛江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郭某占该公司51%股份,陈某占该公司49%股份,刘某在该公司没有任何股份。2013年12月26日唐某去湛江市爱周中学找刘某讨要前期欠款,刘某谎称把钱投资于与郭某、陈某合伙在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城家村成立的湛江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其占有该公司33%股份,愿意将其中的一半股份作价15万元转让给唐某,唐某信以为真表示同意。2014��1月2日,唐某通过其妻子陈某平的农业银行账户将5万元汇至刘某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1月14日刘某与唐某在湛江市爱周中学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2014年1月17日,唐某通过其妻子陈某平的农业银行账户将10万元汇至刘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唐某发现受骗后多次催促刘某退还被骗款项,但均被刘某推托,且2014年7月20日后刘某变更手机号码,同年9月刘某被原工作单位湛江市爱周中学辞退后不知去向。2016年1月29日,麻章公安分局民警通过广州市白云区警方协助在广州市白云区将刘某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虚构其持有湛江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份的事实,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方式骗取唐某人民币15万元。其现行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刘某和郭某、陈某商议合伙成立湛江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郭某出资25.5万元,陈某(陈某父亲)出资24.5万元注册成立湛江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郭某占该公司51%股份,陈某占该公司49%股份,刘某因未能出资在该公司没有任何股份。2013年12月26日,被害人唐某去湛江市爱周中学找刘某讨要欠款,刘某谎称把钱投资于与郭某、陈某合伙在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城家村成立的湛江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其占有该公司33%股份,愿意将其中的一半股份作价15万元转让给唐某,唐某信以为真表示同意。2014年1月2日,唐某通过其妻子陈某平的农业银行账户,将5万元汇至刘某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1月14日,刘某与唐某在湛江市爱周中学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2014年1月17日,唐某通过其妻子陈某平的农业银行账户,将10万元汇至刘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唐某发现受骗后,多次催促刘某退还被骗款项,但均被刘某推托;且2014年7月20日后刘某变更了手机号码。同年9月,刘某被原工作单位湛江市爱周中学辞退后不知去向。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刘某在广州市白云区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案发前是湛江市爱周中学的政教处主任,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擅自离岗,于2014年11月7日经湛江市教育局批准,对被告人刘某解除聘用合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庭审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陈某、郭某、郁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唐某、证人郁某、郭某、郑某的��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证明,入所健康检查表及收押回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变更资料,湛江市爱周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及湛江市教育局批复文件,收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及变更资料、湛江市教育局对湛江市爱周中学与刘某解除合同批复等材料,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移交网上追逃人员回执,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被害人唐某及证人陈某、郭某、郁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持有湛江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份的事实,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骗取被害人唐某财物人民币15万元,应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唐某。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违法所���人民币15万元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唐明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朱 武
审 判 员 林俊圣
人民陪审员 曹凤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观凌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