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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5116号

原告卢丙岩与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丙岩,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5116号原告卢丙岩,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马晓雷,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肇崇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国洪文,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延寿县。

原告卢丙岩与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鲁连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现我公司也在努力沟通协调,尽快为业主办理房产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总价款XXX元。合同第15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出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本案诉争房屋已经取得了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具备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件,被告应积极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卢丙岩办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元,减半收取XX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鲁连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蒲 娣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