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民终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福贵,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回族,原系大兴安岭恒友家具有限公司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曙光街。法定代理人吴淑芬,女,1936年2月3日,回族,系戴福贵母亲,已退休,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曙光街。委托代理人陶世平,内蒙古尤树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恒友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加格达奇区光辉东路。法定代表人刘绍堂,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慧珊,女,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大兴安岭恒友家具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曙光大街。委托代理人安文秀,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福贵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福贵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淑芬、委托代理人陶世平,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恒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友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慧珊、安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福贵原系被告恒友公司聘用制职工。2011年8月6日发生事故伤害,大兴安岭地区行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20日以大署劳社伤险认决定(2011)1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其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工伤。2012年10月12日,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大署(工伤)劳鉴字(2012)50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诊断原告戴福贵腰椎压缩性骨折2012年12月11日,原告戴福贵向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恒友公司:1、支付欠付养老保险金;2、支付欠付医疗保险金;3、支付欠付失业保险金;4、支付工伤赔偿金82908.0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1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3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300.00元、护理费18240.00元、医疗费2500.00元、其他损失678.00元。2013年1月28日,该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字(2013)第2号决定书,决定:1、撤销原告戴福贵仲裁申请书中第1、2项请求,属未发生争议,不应受理;2、撤销戴福贵仲裁申请书中第4项请求中关于要求被告恒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和医疗费部分,因争议主体不适格,不应受理,予以撤销。2013年1月28日,该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裁决:1、被告恒友公司按照失业保险相关规定为原告戴福贵缴纳2012年1月至12月的失业保险费;2、恒友公司支付戴福贵停工留薪期工资8158.80元。以上费用共计8158.80元,扣除已付的加班工资7478.87元,余款679.93元,由恒友公司在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戴福贵。2013年1月28日,该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裁决:1、原告戴福贵与被告恒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恒友公司支付戴福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46.00元;3、恒友公司支付戴福贵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4704.42元;驳回支付其他损失678.00元的申请请求。以上费用合计18050.42元,由恒友公司在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戴福贵。仲裁裁决后,2014年1月16日戴福贵向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书,申请执行款项为18050.42元与679.93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恒友公司将18951.35元(含执行费)执行款转账到加格达奇区法院执行局账户,现已执行完毕。2013年9月13日,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大署(工伤)劳鉴字(2013)22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诊断原告戴福贵腰椎压缩骨折、腰间盘突出症、性功能丧失,鉴定结论为陆级,护理级别无,对重新申请鉴定期限告知同上次鉴定,此次鉴定戴福贵花费鉴定费用260.00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戴福贵就本案争议向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当日该委员会作出并送达了大劳人仲不字[2014]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根据2013年1月28日经双方调解,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该委受案范围。2015年5月12日,戴福贵向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医疗保险局共支付2项费用:1、首发药费16390.20元,2011年12月实际核销16196.00元;2、2012年11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8.00元11个月=15928.00元,此款经由单位支付给原告戴福贵。戴福贵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申诉产生的交通、食宿、复印费用合计为237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权利应当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的诉请,因该项诉请已经由2013年1月28日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并没有提起诉讼,而是于2014年1月就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且已执行完毕,现该裁决书已生效,不能再就裁决书中的争议提起诉讼。因此,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依据六级伤残鉴定主张各项赔偿的诉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等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本案原告第1次劳动能力鉴定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第2次劳动能力鉴定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没有在收到第1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15日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又没有在第1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而是在第1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内进行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且原告依据8级伤残的各项赔偿已经仲裁并执行完毕,不能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的6级伤残鉴定结论主张赔偿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戴福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应补交1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戴福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大劳人仲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这一项裁决,要求恢复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
二、按照6级伤残的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恒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兴安岭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字(2013)第2号仲裁决后,上诉人戴福贵并没有提起诉讼,而是于2014年1月就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事项向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已执行完毕。因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对于上诉人戴福贵主张撤销大劳人仲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这一项裁决,要求恢复与被上诉人恒友公司的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戴福贵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定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第二次劳动能力鉴定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上诉人戴福贵在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进行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上诉人戴福贵主张按照6级伤残的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戴福贵已交,由上诉人戴福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甲平
审 判 员 邹丽平
代理
审判员 牟静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丛龙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