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刑初45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伟,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浚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住址:河南省浚县国营浚县农场六分场家属院***号,现住山西省清徐县,身份证号:。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支鑫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鹏伟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号灰色谛艾仕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太原市小店区通达街真武路口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送检的王鹏伟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4.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网上查询信息、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照片、血样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124.46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鹏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鹏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水莲
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
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段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