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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2698号

郭玉萍与杨丽、张孝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萍,杨丽,张孝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627民初2698号原告郭玉萍,公民身份号码×××,女,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杨丽,公民身份号码×××,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孝利,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郭玉萍诉被告杨丽、张孝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温荣梅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萍、被告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萍诉称,被告杨丽、张孝利于2010年前后两次向其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0‰,后予以部分还款,至2013年双方对以前借款进行了结算,由被告杨丽于2013年3月17日出具6.3万元借条一张,于2013年3月23日出具3.7万元借条一张,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0‰,三个月结息一次,由被告张孝利担保,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具借条后,被告杨丽未偿还借款本金,分四次用电器、灶具抵偿利息17500元,即2013年12月17日还利息9300元、2013年12月23日还利息880元、2014年1月3日还利息4230元、2014年7月31日还利息3090元。被告杨丽、张孝利是夫妻,后经其多次索要,被告杨丽、张孝利均未还款,因此起诉要求被告杨丽、张孝利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6.3万元借款从2013年3月17日至2016年5月11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47712元;支付3.7万元借款从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5月11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7824元,减去已付利息17500元,尚欠的利息58036元;支付10万元借款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杨丽、张孝利负担。

被告杨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郭玉萍所述的两笔借款形成过程、时间、数额及利息约定,借款后给原告郭玉萍还款17500元均属实,但17500元借款当时没有说还本还是付息,其同意给原告郭玉萍还本付息,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其与张孝利是夫妻,2004年结婚,愿意与张孝利共同给原告郭玉萍还款。被告张孝利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原件两张,证明截止2013年3月17日、2013年3月23日被告杨丽仍欠原告郭玉萍借款6.3万元、3.7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张孝利签字担保,并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丽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孝利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孝利未到庭质证,原告郭玉萍提供的借条经被告杨丽质证对其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郭玉萍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前后,被告杨丽、张孝利分两次向原告郭玉萍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0‰,借款后被告杨丽、张孝利予以部分还款,2013年原、被告双方对以前借款进行了结算,由被告杨丽分别于2013年3月17日、2013年3月23日给原告郭玉萍出具6.3万元、3.7万元借条各一张,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0‰,三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张孝利担保,并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重新出具借款条后被告杨丽于2013年12月17日还款9300元、2013年12月23日还款880元、2014年1月3日还款4230元、2014年7月31日还款3090元,总计还款17500元。另查明,被告杨丽、张孝利系夫妻,于2004年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丽欠原告郭玉萍借款6.3万、3.7万元由原告郭玉萍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杨丽亦认可,故原告郭玉萍要求被告杨丽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重新出具借条时约定借款月利率20‰,故被告杨丽应当支付利息,6.3万元借款从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的利息为:47670元[63000元×20‰÷30天/月×113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7万元借款从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的利息为:27849元[37000元×20‰÷30天/月×1129天],原告郭玉萍要求被告杨丽支付上述期间的利息27824元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杨丽欠付原告郭玉萍2016年5月11日前利息75494元(47670元+27824元)。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杨丽于2013年12月17日还款9300元、2013年12月23日还款880元、2014年1月3日还款4230元、2014年7月31日还款3090元,总计还款17500元,因还款时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明确约定是还本还是付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视为先支付利息,10万元借款从重新出具借条之日(6.3万元借款从2013年3月17日开始计算、3.7万元借款从2013年3月23开始计算)起至2013年12月17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利息借款17919元[(63000元×20‰÷30天/月×271天=11382元)+(37000元×20‰÷30天/月×265天=6537元)],被告杨丽分四次还款17500元时不足以支付上述期间的利息,故该17500元视为支付利息,应当在欠付利息中核减,被告杨丽应当支付原告郭玉萍2016年5月11日前欠付利息57994元(75494元-17500元);关于原告郭玉萍要求被告张孝利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杨丽与被告张孝利于2004年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郭玉萍起诉要求被告张孝利与被告杨丽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孝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丽、张孝利共同返还原告郭玉萍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杨丽、张孝利共同支付原告郭玉萍2016年5月11日前欠付利息57994元;

三、被告杨丽、张孝利共同支付原告郭玉萍2016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1元减半收取1731元,由被告杨丽、张孝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温荣梅

二○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呼延亦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