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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2437号

林春昆与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新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莫文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春昆,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新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莫文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2437号原告林春昆,男,195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新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文陆。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顶效镇金阳路**号。被告莫文陆,男,1961年6月8日出生,布依族,住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林春昆(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新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顶效公司)、被告莫文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贵州顶效公司的托代理人莫文陆、被告莫文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贵州顶效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同意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共计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最后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4日,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并由被告莫文陆做个人担保,确认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3月31日。展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

一、二被告归还原告被借款项100万元;

二、二被告支付原告应付借款利息24万元;

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借款已收到,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所以没有归还原告款项,双方约定的利息是2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贵州顶效公司之间存在四笔借款,第一笔: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与被告贵州顶效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该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贵州顶效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月息为2%,借款时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按月支付。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将该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贵州顶效公司,被告贵州顶效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收据;第二笔:原告于2014年9月1日与被告贵州顶效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该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贵州顶效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月息为2%,借款时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按月支付。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将该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贵州顶效公司,被告贵州顶效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收据;第三笔: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与被告贵州顶效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该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贵州顶效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月息为2%,借款时间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利息按月支付。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分六次,每次5万元,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贵州顶效公司,被告贵州顶效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收据;第四笔: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与被告贵州顶效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该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贵州顶效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月息为2%,借款时间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按月支付。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将该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贵州顶效公司,被告贵州顶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莫文陆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收据。因被告贵州顶效公司借款逾期,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另行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该份协议确定被告贵州顶效公司共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贵州顶效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款项共计人民币14万元。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4万元延期至2016年3月31日前归还。被告莫文陆对上述款项做个人担保。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贵州顶效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贵州顶效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部分,根据原告与被告贵州顶效公司签订的四份借款协议及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本院确认为人民币100万元整。关于利息部分,根据原告与被告贵州顶效公司签订的四份借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及庭审查明事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自2015年5月起至2016年4月止共计12个月,被告贵州顶效公司负有向原告返还利息的义务,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于被告莫文陆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乙方法定代表人莫文陆愿做个人担保”,原告自2016年4月26日起诉立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故被告莫文陆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新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春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借款的利息人民币24万元(利息以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起至2016年4月止共计12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莫文陆对上述被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新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6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980元,由被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新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莫文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代理

审判员  王骏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焰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