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2051号
原告:冯士忠,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八团村瓜田庙**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74********。
委托代理人:党勇,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中汇,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八团村王家宅基**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73********。
原告冯士忠为与被告徐中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1、归还原告人民币180000元;2、赔偿损失至归还借款日止(其中2014年7月5日借款,自2014年8月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2014年7月14日借款,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3、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尾号为6573的银行账户汇入30000元;事后,原、被告针对该笔款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5日,该合同约定:因被告要求,原告同意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超过期限的,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到期被告一次性还清,如不按期清偿,被告除承担本金、逾期违约金的清偿责任外,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双方当事人还就其他事项在合同中作了约定。2014年7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150000元,用于服装厂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3日前归还,借款人已收到借款,并以本借据为凭。如逾期归还,承担所欠借款20%的违约金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的利息,直到全部借款、利息结清为止,并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代理费、邮资费等一切费用。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在借得款项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当承担向原告立即归还借款并偿付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30000元借款的利息,原告的请求超过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超过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中汇欠原告冯士忠借款180000元,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其中150000元的借款自2014年7月14日起、30000元的借款自2014年8月5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到借款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被告徐中汇偿付原告冯士忠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10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三、驳回原告冯士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徐中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郑连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陆广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