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996号原告冯轩茂,男,194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高君雯。
原告冯轩茂与被告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轩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轩茂诉称,原告系退休后于2006年3月左右进入被告处从事检验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元/月。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1月31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度工资差额3,221.20元;2、2014年1月工资224.96元。被告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12月20日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高君雯。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检验,月工资标准为1,450元;2、《借条》,载明:“今借冯轩茂人民币3,221.20元,借款人高君雯”,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原告表示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实际上是2013年度的工资差额。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系退休后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劳动报酬未结清并对此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经放弃了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度劳动报酬差额3,221.20元。原告对被告欠发其2014年1月劳动报酬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轩茂2013年度劳动报酬差额3,221.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轩茂负担21元、被告上海衡益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 珺
代理
审判员 王玉平
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