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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82民初913号

李磊与郭志恒、尹秀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磊,郭志恒,尹秀贞,郭青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913号

原告:李磊,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

被告:郭志恒,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

被告:尹秀贞(曾用名尹金玲),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系郭志恒之妻)。

被告:郭青松,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

原告李磊诉被告郭志恒、尹秀贞、郭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被告郭志恒、郭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秀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李磊申请撤回对被告郭青松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磊诉称:被告郭志恒、尹秀贞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8日,被告郭志恒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当天原告按照郭志恒提供的银行账户予以转账,郭志恒、尹秀贞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郭某乙提供连带保证。后被告仅还款50000元,余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志恒、尹秀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2、被告郭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条及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郭志恒、尹秀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郭某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三、被告郭志恒、尹秀贞户口簿复印件及被告郭志恒、郭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郭志恒、尹秀贞、郭某乙的基本身份信息及郭志恒、尹秀贞系夫妻关系;

四、手机银行转账单及界首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对账单,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12月18日分三笔向被告郭某乙账户汇款144000元,已履行款项交付义务的事实;

五、界首市西城街道办事处郭洼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郭志恒以其名下260平方米自建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郭志恒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原告并没有把钱打到我的银行卡上。我是赌博输了钱,才向原告借的,属于赌资,不应涨利息。被告郭志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尹秀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郭某乙辩称: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18日借条上我的签名及手印属实,都是我本人的。借钱的时候由于郭志恒没有带银行卡,就约定由原告直接款项转到我名下的卡上。被告郭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志恒与尹秀贞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8日,被告郭志恒、尹秀贞经被告郭某乙介绍,以郭志恒夫妻名义向原告李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由原告直接将所借款项汇入被告郭某乙账户,当日原告分三笔向被告郭某乙账户共汇款144000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郭志恒、尹秀贞前往原告处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就剩余欠款与原告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郭志恒、尹秀贞与原告约定之前签订的借款金额150000元的借条作废,就剩余欠款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金额100000元的借条(即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郭某乙、郭某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借条约定:“今债权人李磊借给郭志恒人民币拾万元整,即¥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到2015年7月18日,双方约定于借款期满当日归还。全部本息拾万元整于2015年7月18日前一次性偿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债务人郭志恒自愿向债权人李磊支付逾期部分每日违约金人民币贰佰元整,即¥200元。”同时,被告郭志恒向原告出具金额100000元收条一份。重新出具借条及收条后,被告郭志恒、尹秀贞夫妇将已作废的金额150000元借条从原告处取回。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予以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志恒、尹秀贞夫妇因拖欠原告借款,于2015年6月18日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后,就剩余欠款与原告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双方就剩余欠款重新签订了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条,被告郭志恒同时向原告出具了金额100000元收条,该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借条约定的内容及被告郭志恒出具的收条,原、被告双方实际上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超出了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逾期违约金应自实际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

被告郭志恒辩称借款系用于偿还赌资,签字行为系被逼迫所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方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郭志恒辩称原告并没有把借款打到其本人银行卡上,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当约定将所借款项汇入被告郭某乙银行卡上时,郭志恒当场并未表示反对,故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郭某乙银行卡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已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针对郭志恒主张重新出具借条后曾交给被告郭某乙6000元,委托其代为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李磊及被告郭某乙均予以否认,本院亦不予采信。针对原告李磊在诉讼中撤回对保证人郭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的规定,属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撤回对保证人的起诉,仅起诉借款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尹秀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志恒、尹秀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志恒、尹秀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侯琛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