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303民初471号

原告尹国仪、杜彩银与被告李春富、尹桂英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民初471号

原告:**,男,**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住***************。

原告:**,女,**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住**************。

被告:**,男,**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住***************。

被告:**英,女,**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住************。

原告尹国仪、杜彩银与被告李春富、尹桂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景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国仪、杜彩银,被告李春富、尹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国仪、杜彩银诉称:我二人与二被告一家均住在龙泉街道龙泉市场院内,两家为邻居。我家门前是原菜市场设立的摊位,被告家门前则是平日用于通行的道路。最近几年,因被告一家在通行道路上堆放杂物、栽种树木,并将自家车辆停放在路中央,导致道路无法通行,为此我二人曾多次找被告一家进行协商,但二被告始终未将占用道路的杂物、树木等进行清除,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恢复道路通行。被告李春富、尹桂英辨称:我家门前道路属于公共道路,我们将生活杂物沿路边堆放,在夜间将车辆停在路中,既没有阻碍道路也没有妨害到原告一家的通行,故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国仪、杜彩银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春富、尹桂英是夫妻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均居住在龙泉街道龙泉市场院内,两家为一墙之隔的邻居。二原告于2006年左右在自家门前修建仓房一间,该仓房与东西两侧其他居民修建的仓房之间各留有宽约3.7米的道路,其中仓房西侧道路正对被告家房门,两条道路均可供原、被告通行。仓房建成后,二原告在仓房西北角栽种树木并在仓房南墙至南侧主道路之间修建菜园一处,二被告在原告仓房西墙外占用宽约1米左右道路堆放了木板、石板等杂物并沿原告菜园外栽种了树木、玉米。现原告称被告在道路上堆放杂物、栽种树木后致通行道路变窄加之被告平日又将车辆停放在路中,导致自己无法从仓房西侧道路出行,故起诉要求被告将堆放的杂物、栽种的树木清除。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现场照片以及现场勘验图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双方无异议,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应当本着“有利生活、团结互助、相互包容”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对公共道路的利用,双方应当合理分配并互相提供必要的便利。现原告门前所建仓房的东西两侧均有道路通行,被告虽在西侧道路沿路边堆放杂物、栽种树木并临时停放车辆,但并未将道路阻断致无法通行且该道路也非原告出行的唯一道路,另外争议道路并非政府规划道路,因此原告以妨害其通行要求排除妨害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国仪、杜彩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景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侯一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