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3民特337号
申请人:张维,男,194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申请人:张某。以上二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秦立琼,系张维田儿媳妇,张某母亲。
申请人:韦静,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了申请人张维、张某、韦静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张维、张某、韦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7月8日经合肥市庐阳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张维、张某的医疗费共计2500元,凭发票由申请人韦静承担(已支付);
二、由韦静承担伤者张维的交通事故补偿费6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元等共计800元(已支付);
三、本事故就此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愿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于 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徐文慧附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