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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397号

王炜吉与张立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炜吉,于占海,张立新,张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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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397号原告王炜吉,男,1981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策,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占海,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被告张立新,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张磊,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

原告王炜吉与被告于占海、张立新、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征征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学阳、何然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炜吉之委托代理人张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占海、张立新、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炜吉起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于占海、张立新、张磊向我借款500000元,借期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合同签订后,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了该笔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于占海、张立新、张磊偿还了400000元借款;现诉于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于占海、张立新、张磊偿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于占海、张立新、张磊支付自2014年3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3、判令被告于占海、张立新、张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王炜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

被告于占海辩称:借款属实,我已经偿还了原告王炜吉借款400000元,同意偿还剩余借款。被告于占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立新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张立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磊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张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王炜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于占海、张立新、张磊与原告王炜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占海、张立新、张磊向原告王炜吉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约定借款利率月息4%;同日,原告王炜吉将该笔借款给付被告于占海;后被告于占海偿还了借款400000元,该笔借款剩余100000元,被告于占海、张立新、张磊至今未能还款。现原告王炜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于占海、张立新、张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于占海、张立新、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占海、张立新、张磊从原告王炜吉处借款500000元,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于占海虽偿还了400000元借款,尚欠100000元未还,被告于占海、张立新、张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王炜吉要求被告于占海、张立新、张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了国家规定,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占海、张立新、张磊偿还原告王炜吉借款十万元及利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自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立新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于占海、张立新、张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征征

人民陪审员  张学阳

人民陪审员  何然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婵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