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2民初2357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范某,无业,现已出国务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张 莉
审判员 兰勇世
审判员 黄 凯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傅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