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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5596号

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与李超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4-11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李超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5596号

原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43081526H(1-1)。

法定代表人:李春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超刚,男,汉族,1985年10月6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中远公司)与被告李超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袁成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中远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超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李超刚向原告宿州中远公司借款67000元,与原告宿州中远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1.5分,于2015年2月21日前还清。此后,原告宿州中远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超刚偿还借款54873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超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签定《车辆挂户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李超刚将所购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宿州中远公司处。2014年7月21日,被告李超刚因车辆上户、购买保险,与原告宿州中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李超刚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被告李超刚向原告宿州中远公司借款67000元,月息1.5分,每月还款10000元,于2015年2月21日还清,发生争议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等事项。2015年3月16日被告李超刚还款20000元,其中本金12127元,利息7873元(自借款之日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按月息1.5分计算),尚欠54873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现原告宿州中远公司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李超刚的身份证、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车辆挂户经营合同书》、2014年7月21日《借款合同》及借据、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超刚向原告宿州中远公司借款67000元有借据为凭,且案涉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超刚应当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故原告宿州中远公司要求被告李超刚偿还借款本金54873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超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超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8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5元,由被告李超刚承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送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成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倪晓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