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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1631号

宋成梅诉杨淑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成梅,杨淑霞,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1631号原告宋成梅。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淑霞。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2013275-7。原法定代表人冶连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成梅诉被告杨淑霞、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因案件复杂于2016年7月1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戴玉新、

审判员史红立、

人民陪审员姜云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成梅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被告杨淑霞、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成梅诉称,冶连军因其经营的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缺乏资金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10000元,后冶连军偿还了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后冶连军因车祸死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冶连军妻子被告杨淑霞及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剩余借款人民币410000元。原告宋成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冶连军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10000元。

被告杨淑霞、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对于债务是否实际发生及数额确定问题,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冶连军虽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但是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借贷行为的实际发生,原告有义务对借款的实际发生提交相应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同时结合冶连军所出具的借据已经将利息计入本金,原告再主张利息实际属于重复计息,依法不应保护。其次,对于债务主体确定,冶连军借款用于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真正的债务主体应该是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冶连军或杨淑霞个人。冶连军与杨淑霞生活期间家庭并未购置任何固定资产,也无大额开支,涉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债务。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对杨淑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的还款义务。被告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一、冶连军与被告杨淑霞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冶连军与杨淑霞于198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

二、冶连军户籍信息,证明冶连军于2016年1月死亡。

三、被告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冶连军。根据原告宋成梅、被告杨淑霞、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的相关待证事实认证如下:原告宋成梅提交的证据(借据一枚)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冶连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宋成梅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冶连军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宋成梅借款人民币710000元,冶连军已经偿还了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剩余未偿还借款人民币410000元。上述款项用于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另查明,冶连军与被告杨淑霞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冶连军为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已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宋成梅与冶连军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借款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涉案借款以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表人冶连军名义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款项用于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经营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冶连军均负有清偿义务。对于原告宋成梅请求被告杨淑霞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区分内部关系(夫妻之间)和外部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夫妻共同债务在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中的不同认定并不相互矛盾。在本案中,内部关系中,冶连军、被告杨淑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冶连军的单方借款,该笔借款在内部关系中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在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宋成梅有理由相信借款系被告冶连军、杨淑霞的共同意思,从保护外部善意相对人角度,在外部关系中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淑霞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杨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宋成梅借款人民币4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杨淑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玉新

审 判 员  史红立

人民陪审员  姜云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