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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4854号

洪小英与包志兵、卢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洪小英,包志兵,卢欣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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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4854号

原告:洪小英。

被告:包志兵,现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

被告:卢欣欣。

委托代理人:徐剑德,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小英为与被告包志兵、卢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小英、被告包志兵、被告卢欣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剑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

原告洪小英起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55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中利息部分变更为从2014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包志兵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三、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本案借款曾起诉的事实。

被告包志兵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包志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卢欣欣答辩称:

一、本案所涉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欣欣并不知道该笔借款,借款期间两被告早就分居,在闹离婚。且借款从借条上时间到两被告办理离婚手续不到两个月。本案所涉款项既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没有用于共同投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本案所涉借款,被告包志兵涉嫌诈骗行为,所以该笔借款根本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卢欣欣不应承担本案所涉借款的归还责任。

三、本案所涉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起诉前,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卢欣欣催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卢欣欣的诉请。被告卢欣欣向本院提供了(2015)东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包志兵涉嫌诈骗期间���本案债务系被告包志兵个人债务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包志兵无异议;被告卢欣欣称其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核,该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包志兵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半年前,两被告已协商离婚,也去民政局预约离婚登记三次,本案所涉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且在本案借款时两被告已在协议离婚了;被告卢欣欣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离婚协议书即使本案债务属实的话也是被告包志兵的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至于离婚协议书系两被告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包志兵无���议;被告卢欣欣对原告曾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卢欣欣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且上次起诉并没有把卢欣欣作为被告。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就本案所涉借款曾向本院起诉被告包志兵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卢欣欣提供的证据,原告洪小英及被告包志兵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核对无异,由于该刑事判决书中并未涉及本案所涉借款,故并不能证明被告卢欣欣的举证目的。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被告包志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包志兵向洪小英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保证在2014年3月23日前归还”。被告包志兵自认已收到借款且其与原告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利息7000元。借款10万元两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包志兵、卢欣欣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5日登记离婚。原告就本案所涉借款曾于2016年3月9日以包志兵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包志兵向原告洪小英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包志兵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并未提供借贷双方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借款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相关证据,因此,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被告卢欣欣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卢欣欣辩称的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条中约定于2014年3月23日前归还,而原告曾于2016年3月9日曾就本案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并未增加两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包志兵、卢欣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洪小英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包志兵、卢欣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美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胡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