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刑初37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秀明),系农民。2015年2月13日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太谷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系农民。2015年2月13日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太谷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丙,系农民。2015年3月19日该因殴打他人被太谷县公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7月23日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太谷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0日以太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均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上诉期间提起上诉。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于法定期间提出抗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晋07刑终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太谷县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太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4年12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被害人李某停放于胡村镇北阳村南大街十巷内的车辆妨碍其车辆通行,遂要求李某挪车,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撕打,张某甲用砖块将李某的汽车玻璃砸坏,后张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乙追赶李某至北阳村大队附近,与在现场的被告人张某丙一起对李某进行殴打,致李某受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两项。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因为被害人李某停放于胡村镇北阳村南大街十巷内的车辆影响其通行,遂要求李某挪车,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甲用砖块将李某的汽车前挡风玻璃砸坏,双方发生撕打,互有损伤。在被害人李某受伤跑开以后,张某甲电话通知张某乙过来,二人一起对李某进行追赶,被告人张某甲在北阳村委广场追上李某,朝李某头上、身上乱打,李某跌倒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赶来的张某乙一起用脚朝李某身上踢、踩,这时在村委广场的被告人张某丙看到后也上前朝李某身上、腿上踢,致李某受伤住院。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构成两项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多次寻找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均未找到,后经民警对被告人张某甲做思想工作,张某甲于2015年2月13日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带至太谷县公安局胡村派出所投案。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丙因殴打李某被太谷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另查明,本案在重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出具书面谅解书,希望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罚,李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已予准许。对于犯罪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定案的依据是: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2日,我在北阳村南大街十巷20号父亲家吃完饭出来,准备开车送侄女上学,发现巷内停放的一辆双排座汽车影响通行,就打喇叭提醒,后来在邻居“柱柱”家修太阳能的李某出来,说是他的车,我就骂他怎么把车停这里,他也骂我,我们俩就撕打在一起。我俩撕拽中间我拽着他的衣服蒙住了他的头,然后用拳头朝他头上打了一顿,他就开始朝巷子北面就跑了。当时我脸上也出了血,我一看自己吃了亏,气的不行就捡起一块砖将他的汽车前挡风玻璃砸了,然后拿手机给张某乙打电话,叫张某乙过来,跟他说,前面跑的那个人打我,张某乙就开始追他。我追到巷子口见路边放着一辆自行车就骑上继续追,过了大队东门追上了张某乙,一直追到大队北面广场追上李某,我先拿砖头朝他头上砸了一下,他就跌倒了,他躺在地上之后我用脚朝他胸口猛踩了几脚。之后张某乙也追上来了,我跟张某乙两个人朝李某身上踩了好几脚,后来被人们拉开。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2日中午14时左右,我接到张某甲的电话,他在电话里说他在他家附近让人打了,让我过去。我开车去了张某甲家巷口,刚往里走就看见张某甲满脸是血走了出来。张某甲对我说,打他的那个人刚跑了。我拿了块砖沿着三官庙巷那条路一直跟到大队那条路上,张某甲在后面骑着自行车追上我。后来我紧跟着到了大队广场前面的公路上,就见那男的在地上躺着,张某甲朝对方身上乱踩,张某丙在张某甲身边站着。那个男的躺在地上朝张某甲腿上乱蹬,我也上去朝那男的身上踹了好几下。后来听见旁边有人说报警了,我叫上张某丙就走了。张某丙有没有动手我不知道,好像看见张某丙拽张某甲了。3、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2日那天中午,我一个人在村里转悠,走在大队西边的供销社时就看见秀明(张某甲)骑着自行车追上了李某,他扔下车子,就上前拽李某。两个人撕打中李某就跌倒了,张某甲就开始用脚朝他身上又踩又踢。我就跑过去了,抱住张某甲,这时躺在地上的李某用脚乱踢蹬踢到我的裤腿脚踝处,我就生气骂李某“一个外村人在我村牛逼求了,你就乖乖地不要动就得了”,之后我就朝他踢了两三下之后就抱住张某甲把众人分开了。张某甲又冲上去,后来看到张某乙也在场,张某乙和张某甲一起上去蹬踹在地上躺着的李某,但是没有几下就被村民拉开了。之后,张某乙叫我和他去开车,我就和张某乙一起从大队广场里面走着去了张某甲家巷子口开车。因为我和张某甲都是北阳村的,看到张某甲和外村的人打架,我心里肯定是偏向张某甲。事后我才知道张某甲叫的张某乙让一起去教训李某。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2日下午两点左右,我开着一辆双排五菱车去胡村镇北阳村柱柱家修太阳能,将车停在巷子里靠西边点,我正在柱柱家房顶上修太阳能,听到巷子里有人说话,我从房顶上看了下,看见张某甲的那辆黑色轿车要走了,我的车停着他过不去,我就赶紧从房顶上下来准备挪车。我下来后,张某甲就开始骂,嫌我的车停着碍事,后来张某甲从旁边拿起块砖头将我的车前挡风玻璃砸了。我当时也准备拿砖头砸他的车,张某甲就又拿了块砖头扑上来,张某甲的父亲也拿了块砖扑上来,我们三人就互相抱着厮打在一起。张某甲的母亲和我老婆也过来,当时就滚成了一团。我的羽绒服被翻起来盖在头上,感觉又被人打了一顿,我就挣脱开往大队那边跑,跑了两步听见后面有人唤着我,事后才知道是张某乙。一直跑到大队前面的铺子那儿,前面又来了一个人拿着砖堵我(事后才知道是张某丙),后面追的人也拿着砖,一前一后截住我之后一个人拿砖朝我头上砸了一下,我就跌倒在地上了。之后被两个人用脚踩了一顿,他两打了我一顿后,张某甲跑过来边骂边朝我胸部、腰部踢踩,后张某甲拿着砖朝我左耳朵附近砸了一下。一前一后的那两个人我不认识,都比我个子高。时隔多日,我也不敢确定能辨认出他们的照片,张某丙当时穿一件夹克、一条蓝色牛仔裤、一双白色旅游鞋,张某乙也是穿一条牛仔裤。5、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我是张某甲的父亲。2014年12月22日下午14时左右,我听我儿子张某甲说开车送我孙子去,然后他俩就出门了。他刚出门没一会,我就听见家门口有人叫唤了,我赶紧出门看见张某甲和我家对门房顶上的李某正叫喊。张某甲叫李某下来挪车,李某还在对门房顶上磨蹭的不下来,我儿子就骂他,李某下来后就和我儿子对骂,在对骂过程中两人不知道怎么就打在一起,我就抱住张某甲拉架。张某甲和李某打了一两分钟,李某就往巷子北跑,张某甲就追他。我看见张某甲满脸是血。后来我就送我孙子去了。回来我看见李某的车前挡风玻璃被砸了,我觉得是张某甲生气砸的。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张某甲的母亲。2014年12月22日14时左右,张某甲开车准备送小孩上学发现巷子北被李某的车堵住了,就叫李某下来挪车,因此发生争执,后来就打起来。我丈夫张某丁把李某拉开后,张某甲见自己流血了,就用砖头把李某的车挡风玻璃砸了。李某就又过来打张某甲,两人就又撕打在一起,后来李某就往北跑到巷口拐到东面的巷子里去了。张某甲也跟着往北跑了。7、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2日14时,我老公李某在胡村镇北阳村柱柱家门口和北阳村委附近被张某甲和两名年轻男子打伤了。当天,我和我老公李某驾驶双排座汽车到柱柱家修太阳能,把车子停在巷子中间。大概过了十几分钟,张某甲就从他家里出来了,让把车挪开。当时李某已经在柱柱家房顶上了,我就叫他下来把车挪开。李某从房顶上下来正准备挪车,就听见张某甲在旁边骂脏话,李某问:“你骂谁了”,张某甲就从墙边捡起块砖,把车前挡风玻璃砸了。李某也从地上捡了块砖,准备砸张某甲的车,但没有砸住。后来他们两就拿砖互相殴打,张某甲的父母过来拽住李某,我也往开拉张某甲,张某甲还拽我的头发,并朝我胸口打了一拳,我对他说你打我干嘛,他就放开我。这时我看见我老公李某往出走,张某甲就拿出电话打电话叫人。大约过了两三分钟巷口就停了一辆黑色小车,从车上下来两名年轻男子,张某甲就告诉这两人“就是前面那个人给我往死了打”。那两人就去追李某,李某看见有人追他就也跑。张某甲也不知道从那骑了辆自行车,也追李某,后来我就看不见他们了。当我找到我老公时,他一个人在北阳村委附近的路上躺着,张某甲骑的车子在一旁,两名男子也不知道去了哪里,我就打了120。8、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2日下午14点左右,我让董村的李某过来给我修太阳能。我和李某在我家房顶上修太阳能,就听见底下对门的张某甲叫唤说谁的车挡了路了,李某就说是我的,张某甲就骂李某。李某下来准备给张某甲挪车,张某甲还是骂骂咧咧的,后来拿起砖就把李某的车前挡风玻璃砸了。李某就捡起砖也准备砸张某甲的车,被张某甲和张某丁给抱住了。然后我看见他们闹开就赶紧从房上下来,我看见张某甲、张某丁、李某一人手里拿着一块砖,张某甲鼻子流着血,李某嘴角流着血。张某甲就去他车上拿了一根黑色的棒子,准备打李某,被张某丁给抱住了。然后张某甲就打电话叫人要去打李某,李某就赶紧从巷子往北跑了。李某的老婆也跟着跑了。张某丁和我说赶紧安排李某走吧,要不张某甲叫过人来再打他怎么办,但我没联系上李某就回家了。9、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2日中午董村的李某和我们北阳村的张某甲打架来。当天中午14时左右,李某的老婆给我打电话说在我们村张某戊家门口打架了,让我赶紧过去拉架,因为以前李某给我安装过太阳能。我就骑摩托车往张某戊家门口走,刚到了半路,李某的老婆就又给我打电话说李某跑到大队了,和李某打架的人也追过去了,然后我就又到了大队门口的那条街上,李某在地上躺着,然后我们村的张某甲就朝李某扑过去还要打,我就赶紧把张某甲抱住,把张某甲往一边推。我看见张某甲鼻子流血,就告诉他赶紧去包扎,张某甲问我和李某什么关系,我说是朋友,然后旁边就有一个人拉上他走了。10、中国移动通信语音详单。证实:通过调取张某甲手机号通话清单显示,被告人张某甲曾于2014年12月22日14时09分43秒拨打被告人张某乙的电话号码,通话时长19秒。11、太谷县人医院诊断建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受伤情况。12、太谷县公安局胡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打架时使用的砖头经寻找未发现。(2)被害人李某表示无法辨认在北阳村大队广场前对其实施殴打的嫌疑人,故该所民警未组织辨认。(3)该所民警多次到胡村镇北阳村大队广场附近寻找目击证人,但所寻找证人均以未看清事发过程等理由拒绝向民警提供证言。(4)2014年12月22日下午18时,该所民警到太谷县人民医院对张某甲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后因案件侦查需要于2015年1月16日电话通知张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随后该所对张某甲进行了第二次询问。该所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多次寻找本案其他嫌疑人,均未找到,后经民警做张某甲的工作,张某甲于2015年2月13日将本案另外两名嫌疑人张某乙、张某丙带至该所,民警对二人进行了询问。(5)案发后张某甲表示愿意给对方先行支付医疗费并拿出一万元送至派出所,该所民警联系受害人李某,李某的家属不愿意接受。随后该所民警将一万元退还张某甲。13、太谷县公安局胡村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故意伤害案嫌疑人到案情况的说明。证实:该所民警在侦查过程中,通过调取监控视频等将张某乙、张某丙列为嫌疑人,经过多次寻找张XX、张某丙二人均未找到,后民警找到胡村镇北阳村的村干部等,希望通过村干部让张某乙、张某丙到案接受调查,但张某乙、张某丙依旧未到案。民警经过多次对张某甲做思想工作,要求张某甲提供其他嫌疑人,后张某甲于2015年2月13日与张某乙、张某丙到胡村派出所接受调查,民警分别对张某乙、张某丙进行了讯问,后对张某乙进行了取保候审,张某丙因证据不足,该所继续进行侦查,于2015年7月23日对张某丙进行取保候审。14、太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太谷县拘留所执行回执。证实: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丙因为殴打他人被太谷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15、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户籍证明。16、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太)公(法)鉴(损伤)【2015】013号伤情鉴定书,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太)公(法)鉴(损伤)【2015】029号伤情补充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右侧肋骨第6、7、8、10、12及左侧肋骨第3、4、5、6、7多发骨折符合评定为轻伤一级;腰椎1、2、3左侧横突多发骨折符合评定为轻伤一级。17、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太)公(法)鉴(损伤)【2015】035号伤情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鼻骨骨折,鼻梁部皮肤裂伤、牙齿缺损,符合评定为轻微伤。18、被害人李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赔偿款收据、协议书。证实: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李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张某丙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殴打,致李某两处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名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头、胸部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帮助公安机关寻找其他两名被告人并规劝其投案,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家属在重审阶段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支付了相应赔偿款,被害人李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并请求对三被告给予从宽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三、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锦芳
审 判 员 杜富国
人民陪审员 毕海滨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