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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刑初277号

陆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淑丽,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李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驾驶三轮汽车侧翻入沟内,致车内乘坐人陆甲溺水死亡。陆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过失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让其亲戚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驾驶皖S2B8**号三轮汽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蒙城县小辛集乡城西村宋庄西黄连沟桥面路段时,三轮车侧翻入沟内,致车内乘坐人陆甲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对被害人陆甲进行打捞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陆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陆某赔偿被害人陆甲近亲属经济损失31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驾驶信息、违法犯罪查询情况、尸体勘验笔录、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1053号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及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燕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