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负责人刘洪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淑杰,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政,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信贞,居民。被告刘习英,居民。被告刘同心,居民。被告李玉环,居民。被告山东邹平海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全东,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邹平支行)与被告刘信贞、刘习英、刘同心、李玉环、山东邹平海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邹平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信贞、刘习英、刘同心、李玉环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海纳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邹平支行诉称,2010年7月2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被告刘信贞、刘习英共同向原告借款240000元;被告刘同心、李玉环、海纳置业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约定利率、利息及违约罚息等的计算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各被告未按期清偿本息,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被告刘信贞、刘习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6951.24元及利息10779.54元,本息合计167730.78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包括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原告对被告刘信贞、刘习英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刘同心、李玉环、海纳置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刘信贞、刘习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67730.78元及逾期利息(以156951.2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按年利率10.870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
二、被告刘同心、李玉环、海纳置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刘信贞、刘习英名下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北侧香槟广场1号楼(房屋所有权证: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刘信贞、刘习英、刘同心、李玉环、海纳置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工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1)借款时被告刘信贞与被告刘习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同心与被告李玉环系夫妻关系。(2)2010年7月2日,被告刘信贞、刘习英、刘同心、李玉环、海纳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信贞、刘习英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期限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宣布本合同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刘信贞、刘习英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刘同心、李玉环、海纳置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等。同时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被告刘信贞、刘习英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名,被告刘同心、李玉环、海纳置业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名、盖章。证据2.《房地产抵押契约》、他项权登记证书(证书号:滨州市房他证邹平县字第201118**号)各一份,证明2010年7月2日,被告刘信贞、刘习英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于2011年11月14日在邹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自愿用其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北侧香槟广场1号楼(房屋所有权证: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号)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取得抵押权。证据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7月2日,原告将借款240000元转入被告刘信贞指定的海纳置业公司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2468%,逾期利率10.8702%,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2日。证据4.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借款后,被告刘信贞、刘习英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10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56951.24元、利息10779.54元,本息合计167730.78元;之后的利息以156951.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70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刘信贞、刘习英、刘同心、李玉环、海纳置业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信贞、刘习英、刘同心、李玉环、海纳置业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信贞与刘习英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日,被告刘信贞、刘习英、刘同心、李玉环、海纳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信贞、刘习英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期限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宣布本合同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刘信贞、刘习英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刘同心、李玉环、海纳置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等。同时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2010年7月2日,被告刘信贞、刘习英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以其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北侧香槟广场1号楼1-108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号)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1月14日,在邹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2010年7月2日,原告将借款240000元交付至借款人指定的被告海纳置业公司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2468%,逾期利率10.8702%,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2日。被告刘信贞、刘习英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10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56951.24元、利息10779.54元,本息合计167730.78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
一、被告刘信贞、刘习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67730.78元及逾期利息(以156951.2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按年利率10.870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刘同心、李玉环、海纳置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刘信贞、刘习英名下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北侧香槟广场1号楼1-108号(房屋所有权证: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信贞、刘习英、刘同心、李玉环、海纳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刘信贞、刘习英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契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借款人指定账户,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信贞、刘习英作为借款人,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刘同心、李玉环、海纳置业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同心、李玉环、海纳置业公司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信贞、刘习英以其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北侧香槟广场1号楼(房屋所有权证: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信贞、刘习英、刘同心、李玉环、海纳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信贞、刘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本息167730.78元及逾期利息(以156951.2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按年利率10.870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对被告刘信贞、刘习英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北侧香槟广场1号楼1-108号(房屋所有权证: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号)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刘同心、李玉环、山东邹平海纳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刘信贞、刘习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5元,保全费1359元,共计5014元,由被告刘信贞、刘习英、刘同心、李玉环、山东邹平海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勤
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
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