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4民初792号原告格某某,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鄂温克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某单位职工。被告塔某,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某单位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格某某诉被告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自行达成和解,故原告格某某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格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格某某撤回对被告塔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格某某负担。
审判员 多俊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海霞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与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诉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