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2070号原告熊焰,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广州铁路集团长沙机务段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雨婷,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松,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822号湖南涉外经济学院涉外花园外教楼一楼。法定代表人张剑波。
原告熊焰诉被告吴松、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向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松、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焰诉称:原告系水果供应商,被告吴松原系长沙市开福区天河大酒楼与长沙市开福区深海渔港大酒楼的经营者。上述两酒楼均系被告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投资设立。
被告吴松以长沙市开福区天河大酒楼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天河大酒楼供应商协议书》,由原告向其酒楼供应水果,原告与被告两次对账确认,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果,金额合计111972元,被告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11972元及利息1377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8日,后续利息顺延照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吴松、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熊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河大酒楼供���商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由原告向被告投资的天河大酒楼供应水果;证据二、长沙市开福区深海渔港大酒楼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长沙市开福区深海渔港大酒楼为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其经营者为吴松;证据三、天河大酒楼、长沙市开福区深海渔港大酒楼简介,拟证明新猎鹰科技有限公司系两酒楼的投资人;证据四、对账单,拟证明截止至2014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972元;证据五、何益先、黄良江与被告的对账单,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与被告与他的其他供应商的对账单基本一致,均由会计姚灿核算,由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盖章。被告吴松、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一、证据二、证据四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原告与长沙市开福区天河大酒楼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长沙市开福区深海渔港大酒楼的经营者情况,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证据三系网络打印件,对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长沙市开福区天河大酒楼(该酒楼未办理工商登记),2013年,原告熊焰与长沙市开福区天河大酒楼签订天河大酒楼供应商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该酒楼供应水果,供需双方根据实际送货清单上的产品数量进行结算,全年全部结清。需方应按期支付货款不得拖欠,否则供方有权停止供应并终止信用销售,追偿欠款,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长沙市开福区天河大酒楼供应水果。2014年5月8日,长沙市开福区天河大酒楼出具对账单,确认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欠原告水果款111972元。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对上述对账单签章确认。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吴松系长沙市开福区深海渔港大酒楼(2014年6月24日已注销)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原告熊焰与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的长沙市开福区天河大酒楼所形成的水果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款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吴松系长沙市开福区天河大酒楼的经营者,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吴松经营的长沙市开福区深海渔港大酒楼存在业务往来,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吴松支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熊焰支付欠款11197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2016年5月8日应付13772元,2016年5月8日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实际欠付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熊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375元,由被告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琼
人民陪审员 文 琳
人民陪审员 王昌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瑛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