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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刑初574号

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5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的“辉伴农家乐”附近,进入该农家乐内盗走电视机、电冰箱和空调各一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上述电器共计价值人民币5627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冰箱、电视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还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彭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