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刑初37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无职业。被告人蓝某曾因流氓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被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抓获),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7日中午,被告人蓝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淮河街20号风华时代A3座1-11-3室其家中,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3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蓝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淮河街20号风华时代A3座1-11-3室其家中,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3年5月27日11点30分许,被告人蓝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淮河街20号风华时代A3座1-11-3室其家中,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蓝某的供述;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非法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蓝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慕乔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肇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