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系死者张某丙、蒋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死者张某丙、蒋某某之女。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6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中专文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
负责人:左兴周,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果,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油市科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泱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德芬,公司经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诉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以下简称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江油支公司)、江油市科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光公司)赔偿因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磊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杨某、中财保江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科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红岩牌自卸货车由江油市城区方向往河西方向行驶,后在河西便桥与同方向张某丙驾驶并搭乘蒋某某的奇蕾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张某丙、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惩处。
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其父母双亡,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财保江油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父张某丙长期城镇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费用,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人及被告赔偿原告人,张某丙的死亡赔偿金316953元,丧葬费2300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医院抢救费236元,电瓶车损伤费3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58454元,丧葬费2300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医院抢救费2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其该车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其雇佣李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已向中财保江油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支付的5万元作为对原告人的精神抚慰金,死者的丧葬费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人。
被告中财保江油支公司辩称,重型自卸货车是在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张某丙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被告科光公司辩称,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前已出卖给杨某,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红岩牌自卸货车由江油市城区方向往河西方向行驶,后在河西便桥与同方向张某丙(男,殁年67周岁)驾驶并搭乘蒋某某(女,殁年63周岁)的奇蕾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张某丙、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赔偿其12万元精神抚慰金取得其谅解。同时查明,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科光公司,2015年10月18日科光公司将该车转让给实际车主杨某,并于2015年12月26日以科光公司为投保人向中财保江油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2日26日11时起至2016年12月2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死者张某丙出生于1948年11月8日,死者蒋某某出生于1952年2月27日,张某丙和蒋某某为夫妻,育有张某甲、张某乙。事发时李某某受雇于杨某驾驶自卸货车。张某丙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生活。为抢救张某丙和蒋某某花去费用490元。2016年2月1日杨某向张某甲、张某乙支付费用50000元(该费用折抵李某某对张某甲、张某乙支付精神抚慰金费用)。2016年5月12日李某某向张某甲、张某乙支付费用7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122警情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李某某交通肇事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3、江公交认字[2016]第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委托鉴定存根,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6]毒鉴字第0148号鉴定意见书、川民司[2016]病鉴字第0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川民司[2016]病鉴字第04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6]机鉴字绵阳江油02005号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送达回执,证明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乙醇浓度<5.0mg/100ml,川B452**号重型自卸货车装置安全状况,张某丙系重型颅脑、颈、胸部复合伤,胸腔内脏挤压,呼吸道泥沙吸入窒息死亡,蒋某某系颅脑胸、腹部多脏器毁损伤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5、张某丙、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对张某丙、蒋某某户籍、年龄及尸体处理情况;6、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暂扣车辆登记、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对事故车辆扣押情况;7、证人黄某某、何某某、杨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及发生后事故现场的情况,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张某丙、蒋某某是其父母的情况;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9、关于S205线河西大桥重建工程施工交通管制的通告、二手车买卖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0、收条、谅解书,证明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20000元并取得谅解的情况;11、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12、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考勤表,江油市太平镇桥楼村村委会、江油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四川华玥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绵阳艾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易缘木雕工艺厂证明,绵阳市涪城区古典木雕加工厂证明,江油市太平镇桥楼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李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责任方为重型自卸货车向中财保江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财保江油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理赔,不足部分由雇主即车主杨某承担。原告人提的张某丙长期在城镇务工,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费用,综合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能认定张某丙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务工生活,原告人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张某丙、蒋某某的抢救费各236元,经审查原告人提供的门诊票据,费用共计490元,本院认定其医疗抢救费用490元。主张的张某丙、蒋某某丧葬费各23000元,本院确人张某丙、蒋某某丧葬费各为22848.5元(45697元/年÷12月×6月),主张的张某丙的死亡赔偿金316953元,本院确认张某丙的死亡赔偿金316953元(24381元/年×13年),主张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58454元,本院确认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49651元(8803元/年×17年),主张误工费1800元,本院确认900元(100元/天/人×3人×3天),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确认交通费600元,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电瓶车损失37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电瓶车实际损失,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上述费用共计5142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害人张某丙、蒋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5142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490元,余下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40380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共计向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赔付514291元。该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江油市科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秀富
人民陪审员 谢廷兴
人民陪审员 魏 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雪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