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6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2005年9月9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2016年3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徐路兴隆庄地下桥西侧,将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白×(男,殁年60岁)撞出,造成白×死亡,事故发生后李×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1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害人白×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李×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白×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已经与被害人白×的家属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白×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万元,且已经实际给付,被害人白×的家属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死亡证明、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报警记录、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及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情节,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金红
人民陪审员 梁淑芬
人民陪审员 蔡淑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爱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