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482号原告云南XX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曲靖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7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未到庭)原告云南XX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曲靖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蔡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依法追加蔡某某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XX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曲靖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曲靖市XX商贸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向他人购买钢材,通过铁路运输发出给被告。2014年4月27日,被告曲靖市XX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蔡某某写下《欠条》确认下欠货款为296589.00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连同货款一并支付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5月30日按月利率1.5%计算产生的利息。该欠条有曲靖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却未加盖公章,被告蔡某某签字按印。逾期二被告未付款,经原告催收,至今未付,遂诉至法院,要求:1、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6589元及利息97874.37元(以货款2965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3年12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合计:394463.37元;2、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曲靖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曾购买过原告所诉的这些货物,现在下欠的款项也是欠条上书写的这笔款。
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欠条是代表公司书写的,欠款不是个人的,货物也是由曲靖市XX商贸公司使用,是因为在公司担任采购员才会签字的。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律师函》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通过律师函向被告主张权利;2、《购销合同》原件一份、《领货凭证》复印件两份、《购货单》原件一份、《产品收拨磅码单》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通过铁路运输向被告出售钢材,同日,原、被告通过了《购货单》明确了钢材结算价为496589元;3、《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实2014年4月27日,被告曲靖市XX商贸公司经理蔡某某写下欠条确认拖欠货款296589元及利息的计算方法。经质证,被告曲靖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未曾见过,具体事宜由经理蔡某某负责,对证据2、3无异议,表示认可。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曲靖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过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曲靖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XX商贸有限公司口头约定购买钢材,曲靖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经理蔡某某办理相关事宜;同年10月18日,云南XX商贸有限公司与杭州绿业钢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款到发货,标的物所有权自支付全额合同价款时起在供货方发货地发生转移,并由云南XX商贸公司指定仓库,运货方式为铁路”,云南XX商贸指定仓库为曲靖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到货后,曲靖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蔡某某于2013年11月进行了提货,经结算,尚欠人民币296589元。2014年4月27日,曲靖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蔡某某向原告云南XX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云南XX商贸有限公司货款贰拾玖万陆仟伍佰捌拾玖元整(296589.00元)我公司将承担货款(296589.00元)月利息1.5%,以上货款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5月30日连同货款一同付清。欠款单位:曲靖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蔡某某,532201197806070054,2014.4.27.”其中,双方对2014年5月30日以后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逾期未付且经原告催收无果后,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意思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本案中,云南XX商贸有限公司从杭州购买钢材后直接指定采取铁路运输的方式所购货物发货至曲靖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经结算均认可下欠货款为人民币296589.00元,故对原告曲靖市XX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曲靖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9658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第二被告蔡某某系第一被告曲靖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受法人委托,以法人名义负责对向云南XX商贸公司购买钢材的事宜,最终造成原告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曲靖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第二被告蔡某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欠条》,第一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因296589.00元货款产生的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176天)的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承担该期间产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法为:296589×1.5%÷30×176=26099.83元;因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做出约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6%支持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曲靖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XX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6589.00元及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之日止产生的利息人民币26099.83元,合计¥322688.83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对原告云南XX商贸公司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29658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云南XX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曲靖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奕绰
人民陪审员 李昆生
人民陪审员 刘 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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