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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更11400号

徐志涛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徐志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1400号罪犯徐志涛,男,汉族,1981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大专文化,现在云南省昆明监狱服刑。本院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1)昆刑三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志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徐志涛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1)云高刑终字第13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云高刑执字第1128号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执行机关云南省昆明监狱于2016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徐志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志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志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志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33年3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