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4民初1766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卢某某。被告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卢某某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卢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0元,本院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刘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舒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