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819号原告王明忠,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胡其图,男,32岁,蒙古族,农民。被告包淑华,女,31岁,蒙族,农民。被告吴国军(小伟),男,48岁,蒙古族,个体。
原告王明忠与被告胡其图、包淑华、吴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其图、包淑华、吴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其图与被告包淑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5日被告胡其图与被告包淑华因生活所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37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2元,2015年12月25日还款,被告吴国军对被告胡其图和包淑华所欠的债务进行担保;被告胡其图、包淑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7000.00元,利息7000.00元,共计44000.00元。被告胡其图、包淑华、吴国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其图与被告包淑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4日被告胡其图、包淑华从原告处借款37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2元,2015年12月25日还款,被告吴国军对该笔债务进行担保,被告胡其图、包淑华担保人吴国军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00元,利息7000.00元,共计440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6月25日三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利息的约定、借款人、担保人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吴国军系担保人,应在其担保责任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其图、包淑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明忠借款本金37000.00元,利息7000.00元(37000.00元×0.02×9.459个月),共计44000.00元。
二、被告吴国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元,减半收取4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国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包春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