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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6民初535号

蒋得生与王四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13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得生,王四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535号原告蒋得生,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x镇x村*组。委托代理人陈彪海,祁东县步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四清,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x镇x村*组。

原告蒋得生为与被告王四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旷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得生及委托代理人陈彪海、被告王四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得生诉称,被告王四清于2014年初开始建房至2015年12月完工,建房所需的红砖、河沙、碎石、石灰均是原告所送,被告除向原告支付第一层石沙款和红砖款21000元外,尚欠原告1954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负气打烂被告家里的大门,在祁东县x派出所的调解下,原告赔偿被告损失7000元,但原、被告之间的货款仍未结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54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四清辩称,被告家修建的房子所需的建筑材料由原告蒋再生提供属实,但被告在原告送货时已当面支付货款,下欠的货款双方于2016年2月3日在祁东县x派出所的调解下结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得生系农用货车司机,常为周边群众运输货物,原告蒋得生与被告王四清系同村村民。被告王四清自2014年初开始建房,原告陆续为被告运送建房所需的红砖、河沙、水泥等建筑材料,待被告的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多次为货款是否结清发生纠纷。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再次因货款发生纠纷,原告负气将被告家的大门砸坏,后经祁东县公安局x派出所调解,双方于2016年2月3日达成了如下协议:原告蒋得生一次性赔偿被告王四清不锈钢门损失7000元。当日被告王四清向原告蒋得生出具了7000元赔偿款的收条,原告蒋得生向被告王四清出具了收到一楼红砖款1400元的收条,原告实向被告支付赔偿款5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调解协议书、砖厂收据、原、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作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建房运送建筑材料,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仍应按照口头约定或交易习惯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向被告运送货物时,一无相应的送货凭证,二无被告的收货依据,事后,双方又未结算。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9450元,虽向法庭提供了自己记录的账本,但原告提供的账本记载的内容不明确,被告也未在其账本上签名确认,该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得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为144元,由原告蒋得生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旷有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永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