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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2733号

徐淑香等诉徐建民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徐×1,徐×2,徐×3,吴春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2733号原告徐×1,女,1949年9月26日出生。原告徐×2,女,1960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会思,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兴周,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3,男,1954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静,女,1981年2月21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吴春伶,女,1951年3月10日出生。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楠,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1、徐×2与被告徐×3、吴春伶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1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兴周,被告徐×2的委托代理人雷会思、彭兴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3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静、王晓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春伶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1、徐×2共同起诉称,原告的父母徐景义与王淑英共生有3个子女,长女徐×1、次女徐×2、长子徐×3,原、被告的父母分别于1991年2月8日、2013年6月17日去世,被继承人死后留有二套房产,均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新贤街村,其中一套面积为166平米,宅基地登记卡编号为520;另一套面积为166平米,宅基地登记卡编号为546。其中宅基地登记卡编号为520的房屋,由徐×3和王淑英共有,宅基地登记卡编号为546的房屋为王淑英所有,原告的父母去世后对其遗产一直未进行划分,由徐×3管理。原告认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二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应享有继承的权利,而现遗产均由徐×3夫妻二人占有,徐×3亦不承认原告的继承权利,不分配遗产,致使原告无法继承应有的份额,故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徐景义、王淑英的遗产,二原告分别继承位于怀柔区新贤街村宅基地登记卡为520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的1/3份额;继承宅基地登记卡546房屋的1/3份额。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3、吴春伶共同答辩,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第一,父亲去世已超过二十年,且去世时没有任何遗产。第二,父母生前未留有房产,我们现在居住的房产系我二人于1984年共同出资建设,与其他人无关。而且我们现在居住的房产自始至终都是一套院落,原门牌号为府东一条32号,现门牌号变更为后横街25号。二原告诉称的两套房产在哪,与我们居住所有的后横街25号有何关联?第三,我们现在居住的房产系我们夫妻共同财产,与其他人无关,更不是父母的遗产。该处宅基地上的房产最早由徐×3的父母在60年代盖了三间草房,1976年之后徐×3为结婚在三间草房东侧盖了两间砖房。我们结婚后就在两间砖房内居住。徐×1早已结婚离家,从未在该宅基地内居住。1984年徐×2也结婚离家后,三间草房年久失修。当时父亲已64岁,母亲也年近50岁。母亲是三寸金莲,父亲因腰疾和中风均早已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徐×3作为唯一的儿子,自16岁开始就是家庭的顶梁柱,作为这个困难家庭中唯一的劳动力我们共同出资,将三间草房拆掉,且这三间草房没有任何再利用的价值,挨着之前盖的两间砖房,新打地基建设了四间北房,在建房过程中,之前盖的两间砖房也漏雨,就一并加固。可以说,1984年建设及加固的正房六间是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非父母的财产,更不是遗产。第四,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父母存在遗产。二原告提供的宅基地登记卡,我们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本案涉及的房产不是父母的遗产,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来分割,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徐景义与王淑英系夫妻关系。徐景义于1921年10月29日出生,于1991年2月8日死亡。王淑英于1926年10月3日出生,于2013年6月17日死亡。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女徐×1,1949年9月26日出生;长子徐×3,1954年6月27日出生;次女徐×2,1960年6月21日出生。徐×3与吴春伶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0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27日,原告徐×1、徐×2持所诉理由诉至我院,要求分别继承宅基地登记卡为520、546中的房产份额。庭审中,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宅基地登记卡复印件二份,其中编号为520的登记卡显示户主姓名为徐×3,家庭人口为4,建房时间为“82年2月前”,批准面积处原为332㎡,后更改为166㎡,宅基地实际占地面积处332㎡,后更改为166㎡,说明部分注明:“与母亲共有(王淑英)”,底部盖有“怀柔县怀柔镇新贤街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并盖有“张桂芝”名章,时间为1993年4月1日。另一份宅基地登记卡编号为546号,显示户主姓名为王淑英,建房时间为“82年2月前”,批准面积为166㎡,宅基地实际占地166㎡,底部未加盖任何公章或名章,时间为1993年4月1日。二原告称该证据调取自怀柔镇政府城建科,张桂芝为当时的村委会负责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二被告称520号登记卡有多处涂改,真实性不能认可,546号登记卡未加盖任何印章,出处可疑,且该二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归属。2、户口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信,证明二原告与徐景义、王淑英之间及与二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二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怀柔镇村民建房施工许可证及申请书各一份,显示1993年徐×3申请建东房2间,1993年经镇政府批准建房并颁发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户主徐×3,原宅基地民面积353㎡,原宅院有北房6间,合108㎡,批准建房面积为院内新建东房2间,合30.3㎡,批准宅基地面积267.8㎡,批准建筑面积30.3㎡。该证据调取自怀柔区档案馆,并加盖档案馆公章。该证据用以证明府东一条32号,即现后横街25号的房屋及宅基地户主是徐×3。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二原告称该批示系针对东房建设的批示,与二原告要求继承的北房无关。2、宅基地使用调查表,证明新贤街村东至潘启发、西至道、南至张桂兰、北至道,东西长20米,南北长16.6米的宅基地户主是徐×3。二被告称该证据调取自新贤街村委会。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称调查表未加盖任何印章,出处不明。3、录音光盘一张,系徐×3与徐×2的对话视频资料,用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徐×31984年独立出资翻建,翻建之前是土坯房,没有利用价值。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以视频资料有删减为由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4、证人刘×、田×、陈×出庭作证。刘×称其1984年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了徐×3家的建房工程,共计建设北房西数4间,东数2间北房系原有房屋,没有推倒只是加固;建房过程中全部使用新料,建房工程款约80元-100元左右一间房,全部由徐×3支付;建房时徐×3家有其妻子及父母,但父母因年龄较大,身体不好,没有参与建房。田×称其与徐×3系邻里街坊,他证明徐×3家原有北房东数2间,西边系三间土坯房;1984年徐×3出资将西数3间土坯房推倒重建,建成北房4间;建房全部由徐×3出资,其父母当时已没有劳动能力;东数2间房屋的建设时间不清楚,但也是徐×3出资建设。陈×称其系徐景义家老街坊,他证明1984年徐×3将院落内原有的西数三间土坯房推倒重建,建房当时二原告均已结婚离家;徐×3父亲因腰有疾病,母亲是小脚妇女,故二人不能为建房提供劳动,建房主要依靠徐×3及其妻子。二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5、龙山派出所及怀柔镇新贤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显示府东一条32号院落的房产建房施工许可证编号(村存)镇字第82号,现门牌号为北京市怀柔区后横街25号。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即为徐×3现居住的怀柔区后横街25号院落内的北房6间;原告徐×1系1968年出嫁结婚,原告徐×2系1983年出嫁结婚,被告徐×3与吴春伶系1980年结婚,结婚后与父母一同居住于后横街25号院落,直至父母去世;徐景义、王淑英生前未留有遗嘱,家庭成员之间未进行过协议分家。原告针对争议房屋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其中三间为徐景义、王淑英的遗产,二原告各要求继承一间;另外三间为王淑英与徐×3共有,二原告各要求继承其中的半间。但对于争议房屋建设情况,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二原告坚持主张争议房屋系1982年2月前建成,且系同一时间建设,建房当时徐景义、王淑英均健在并存有劳动能力,徐×1已经出嫁,但在建房过程中出资出力,徐×2仍在家,但因患小儿麻痹,无劳动能力;二被告主张争议院落内20世纪60年底只有土坯房北房3间,1976年至1978年徐×3为结婚需要自行出资建设北房东数2间,此次建房当时徐×1已经出嫁,徐×2虽未出嫁但因患有小儿麻痹无劳动能力,1984年徐×3、吴春伶夫妻二人将原有3间土坯房推倒重建,建成北房4间,此次建房当时徐×2已经出嫁,父母均已无劳动能力,未在建房过程中出资出力。对于争议房屋的现状,二原告主张房屋建成后没有任何变化,二被告主张房屋建成后没有进行过翻建,但于2004年进行过刷白、吊顶等的装修。另经本院询问,二被告同意将其在争议房产中享有的所有权份额确认为共同共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位于后横街25号院落内北房6间的产权归属,是否有徐景义、王淑英的遗产可供二原告继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争议的事实作出如下认定:第一,关于争议房屋的建设时间。因二原告提供的宅基地登记卡不能作为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载明的建房时间不予采信。因二被告提供的证人对争议房屋的建设情况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关于争议房屋的建设时间及二被告自述的房屋建设时间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争议房屋西数4间系1984年建设,东数2间系先于西数4间房屋于1976年至1978年间建设。第二,关于争议房屋建设时的出资出力情况。二原告虽主张在建房过程中出资出力,但原告徐×1在建房当时已经出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争议房屋的建设有任何形式的投入,故本院难以认定其在建房过程中有出资或出力。徐×2虽于东数2间房屋建设时尚未出嫁,但因其当时未成年且患有疾病,故本院亦难以认定其在建房过程中出资出力。二被告坚持主张争议房屋系由被告徐×3、吴春伶夫妻二人出资建设,因徐景义、王淑英当时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法为房屋建设进行任何投入,但

本院认为,对于建房的出资出力不应单纯的理解为针对房屋建设本身的劳动力或资金投入,家庭成员在建房当时对于其他家庭工作的分担和料理亦应视为在建房过程中的出资或出力。争议房屋建房当时的家庭成员包括徐景义、王淑英二人是不争的事实,而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实徐景义、王淑英当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认定徐景义、王淑英在建房当时有部分的出资出力,对争议房屋享有相应份额的所有权。但考虑到建房当时徐景义、王淑英的年龄及身体状况,本院认定二人对争议房屋建设的投入少于徐建明、吴春伶夫妻二人,本院对徐景义、王淑英二人应当享有的所有权份额予以酌情确定。根据上述已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徐景义、王淑英夫妻二人对争议房屋享有的相应份额的所有权在二人去世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二原告作为该二人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要求继承该二人的遗产,二原告要求继承徐景义、王淑英遗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按照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徐×3系与徐景义、王淑英共同生活的继承人,故本院认定在徐景义、王淑英的遗产分配中徐×3予以多分,相应的二原告予以少分。具体分配份额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徐×3、吴春伶同意将其在争议房产中享有的所有权份额确认为共同共有,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后横街二十五号院落内的北房东数第一间的东半间归原告徐×1所有。

二、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后横街二十五号院落内的北房东数第一间的西半间归原告徐×2所有。

三、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后横街二十五号院落内的北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第五间归被告徐×3、吴春伶所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徐×1、徐×2各负担十二元五角元(原告徐×1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丽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曾琪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