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4执273号申请执行人国网四川丹棱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四川某芒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丹民初字第615号民事调解书,立案受理了国网四川丹棱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四川某芒硝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四川某芒硝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成都紫荆支行的账号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无可供执行的存款。2016年6月28日,我院向眉山市房管局调查被执行人四川某芒硝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其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已被多家法院予以查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执行人四川某芒硝有限公司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我院暂无处置的权利。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国网四川丹棱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国网四川丹棱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是2272635.51元,未受偿标的是2272635.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丹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6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国网四川丹棱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四川某芒硝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志忠
审 判 员 彭 芳
人民陪审员 宋鸿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