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1564号原告李杨红。被告姚黎。
原告李杨红与被告姚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杨红诉称,被告常向原告购买服装。2011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服装后未支付现金,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2170元。原告多次催收这笔货款,被告均推诿不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170元货款。被告姚黎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开始,原、被告有生意往来。2011年4月23日,被告姚黎在原告店里进货后赊账217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姚黎一直未支付该笔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及原告李杨红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货物,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2170元货款,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姚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杨红货款2170元。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 判 员 周懿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邓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