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泓信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院8号楼3层301-305单元。法定代表人姚志军,行政。委托代理人马虹,北京市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健,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硕哲,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上诉北京泓信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8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
审判长,法官石煜、法官杜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泓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虹,被上诉人李玉健的委托代理人张硕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泓信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李玉健于2015年5月20日入职泓信公司,担任财务,只工作到2015年5月底,6月份没有上班。后李玉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泓信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不支付李玉健:1.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工资、待岗生活费7974.99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元;3.误工费1000元。李玉健在一审中答辩称:李玉健于2015年5月20日入职泓信公司,担任出纳,双方签订试用期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3600元。2015年6月20日泓信公司由于欠付物业房租等原因,被物业公司强制断电并查封,李玉健虽按照公司要求办理业务,但是因为相关证件在公司拿不出来未能办理成功。法定代表人姚志军要求李玉健回家等通知,但一直没有通知李玉健何时上班,李玉健联系姚志军要求支付6月、7月的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但未得到答复,后李玉健向法定代表人姚志军提出辞职。现不同意泓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李玉健入职泓信公司,担任出纳,双方签订试用期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试用期月工资3600元。泓信公司支付李玉健2015年5月份工资1309.09元。泓信公司主张李玉健最后工作至2015年5月底,6月以后没有上班,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庭审阶段,李玉健称2015年6月20日泓信公司因欠付物业房租而被断电查封,泓信公司要求其回家等通知;7月3日公司微信告知员工因电路维修不能上班,但仍需要进行考勤、完成工作,工资照常计算;7月4日微信通知李玉健做财务报表;7月10日公司称地址初定在将台路,要求员工各司其职;但直至8月份仍未接到返岗通知。2015年8月20日李玉健以拖欠工资为由向法定代表人姚志军提出辞职。仲裁阶段开庭笔录显示泓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志军称李玉健最后工作至2015年6月25日,停止工作的原因为公司变更经营地址,要求李玉健回家等通知,但其后公司并未通知李玉健返岗;姚志军同意支付2015年6月工资3600元及误工费等损失1000元,因公司不再运营,不同意支付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工资。2015年8月20日李玉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4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泓信公司支付李玉健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工资及待岗生活费7974.99元;2.泓信公司支付李玉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元;3.泓信公司支付李玉健误工费等损失1000元;4.驳回李玉健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泓信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泓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李玉健最后工作时间、离职时间、离职原因等提交证据,李玉健主张2015年6月20日其停止去公司上班后,仍通过微信接受工作安排至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20日其向泓信公司提出辞职,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2015年6月1日至8月20日期间工资及待岗生活费一节,首先,仲裁阶段泓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志军认可李玉健最后工作至2015年6月25日,并同意支付其2015年6月工资3600元,可以认定为泓信公司对李玉健请求的认可,泓信公司在诉讼阶段无正当理由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仲裁阶段泓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志军自认李玉健停止工作的原因为公司变更经营地址,要求李玉健回家等通知,但其后并未通知李玉健返岗,泓信公司应当支付李玉健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故泓信公司应支付李玉健2015年6月1日至8月20日期间工资及待岗生活费7974.99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泓信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李玉健据此提出辞职,泓信公司应支付李玉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元。关于误工费,虽然仲裁阶段泓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志军同意支付,但因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审理中泓信公司不同意支付,故泓信公司无需支付误工费等损失1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泓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李玉健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工资及待岗生活费7974.99元;
二、泓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李玉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元;
三、泓信公司无需支付李玉健误工费等损失1000元。
四、驳回泓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泓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泓信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判决,泓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泓信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泓信公司不支付李玉健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的工资、待岗生活费7974.9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李玉健承担。泓信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补充上诉意见:当时李玉健签署的为试用期合同,因为泓信公司的原因没有经营那么长时间,李玉健只工作了一个月,泓信公司不应支付其三个月的工资。李玉健在二审中答辩称:签订了三个月试用期合同,6月20日由于公司欠物业费造成断电,无法到公司上班,泓信公司说让李玉健回去等通知故一直没有上班。7月份,泓信公司通知李玉健作财务报表等财务工作,但未发工资,也未缴社保,李玉健在8月20日因泓信公司拖欠工资太久提出辞职,要求给3个月工资及补偿金。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证据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仲裁期间及一审期间已经查明的事实,泓信公司在上诉意见中主张李玉健实际工作一个月,但关于李玉健的工作时间泓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与其仲裁期间的主张存在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泓信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泓信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泓信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新
代理
审判员 石 煜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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