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39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奇。1987年4月因诈骗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5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0年11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原吴县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01年1月因盗窃被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9月因盗窃被原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6月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8月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14日释放。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丁奇至本市人民路苏州图书馆门口,窃得被害人秦某未上锁的赢动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95元。2.2016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丁奇至本市人民路苏州图书馆门口,窃得被害人周某未上锁的白色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3.2016年2月14日上午,被告人丁奇至本次市观前街邵磨针巷普乐迪二店楼下,窃得被害人邱某未上锁的五本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692.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丁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奇还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人丁奇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庭审中,公诉人宣读了被害人秦某、周某、邱某陈述笔录、被告人丁奇供述及辨认笔录,出示了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苏价认刑[2015]992号、[2016]378号关于电动车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双龙电动车车行、格林电动车车行销售票据、龙骑电车(中街路5号)收款收据,公安机关摘录的非机动车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摘录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518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丁山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丁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认定公诉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得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6987.6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奇多次实施盗窃作案,且有在取保候审期间内继续作案的情形,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28日被羁押的14日折抵计入刑期,刑期即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尚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六千九百八十七元六角及白色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一辆,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 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苏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