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6年1月13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嘉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百元。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生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摩托车,沿嘉祥县纸坊镇后马市村村西南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笑笑超市北时,将前方顺行的行人张某甲撞倒,致张某甲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8.3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摩托车,沿嘉祥县纸坊镇后马市村村西南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笑笑超市北时,将前方顺行的行人张某甲撞倒,致张某甲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8.3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死因;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亦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办案说明、物证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前进
审 判 员 崔志虎
人民陪审员 姚党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